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9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員警上前攔查時,異議人卻蓄意衝撞員警,造成員警手腳等多處擦挫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照並永久禁考在案。惟異議人當日並未抗拒攔查,係員警在攔查過程中碰撞機車之把手、後照鏡部分而受傷,異議人並未有蓄意衝撞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用意即在揭櫫此意旨。又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法條既規定:「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顯見傷害或死亡之結果,須係抗拒稽查之行為所引起,始能引用前開規定加以處罰。
三、經查,異議人於員警攔查時有加速前衝,並將員警撞倒在地云云,雖據證人即當時攔查之員警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惟此為異議人所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且異議人於員警上前攔查之際,未有加速往前,衝撞攔查員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為警攔查時異議人機車後座之乘客乙○○及當時與警員丙○○同勤之丁○○警員到庭證述明確,乙○○係證稱:當時我們2人只有1頂安全帽,…本來我的手上有拿1件外套,之後因為外套滑落,我用手去拉,員警以為我要遮車牌,我看到1位員警從我們的右方跑過來,他要拉異議人甲○○並拔機車鑰匙,但是他的手臂撞到機車的後照鏡、把手部位,當時機車有倒地,機車是甲○○扶正的,甲○○機車的後照鏡因此有受損,我一邊的腳有跪在地上,員警過來攔查時,異議人並沒有加速離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丁○○則結證稱:我所謂異議人加速逃逸的動作,是我們準備要去攔查之前,異議人有準備要逃逸不讓我們臨檢的動作,而不是丙○○員警站在他正前方時,異議人有催油門加速衝撞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故丙○○員警所述其行至異議人正前方之際,異議人尚有加速前衝之舉,尚難遽信。是異議人於警員行至其前方攔查之際,既未有何加速前衝之舉動,則警員縱於攔查異議人之過程中受有傷害,亦難認係異議人抗拒稽查之行為所引起,尚不能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處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