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劉永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永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107年5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
幣(下同)117,98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貸款
額度為358,000元,復動用金額190,000元,並約定分期
繳納,貸款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07年4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70,058元,及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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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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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981元│15%│自107年8│
││││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14,846元│5.99%│自107年8│
││││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3│170,539元│10.99%│自107年8│
││││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4│73,214元│15.99%│自107年8│
││││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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