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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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范芳銘
勾淑婉
當事人間107年度鳳簡字第277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芳銘與勾淑婉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及其上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勾淑婉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以一百零六年鳳地字第八五七三○號收件之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芳銘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01,528元
,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129號支付命令
確定。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范芳銘皆未清償,當原告查
調其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范芳銘於106年9月13日將其
名下所有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
其上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勾淑婉,並於同年月20日辦
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被告范芳銘及勾淑婉前揭信託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
依信託法第6條、12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後均以:同意原告主張訴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12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予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經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勾淑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勾淑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