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徐慶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珍 等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惟未提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若干(即提出
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
或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
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
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