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廷
       馬慧珊
被   告  張賜 得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張賜得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20%之
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
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
000元。詎被告迄99年1月尚積欠原告189,238元,雖經催
討,被告仍不還款,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8,347元部分,自
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38元,及其中178,347
元部分,自99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總查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
子畫面、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上限5,000元,然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部分收取之週年利率
已高達週年利率20%,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238元,及其中178,347元部分,自
99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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