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黃柏清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興業路路口處,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
角,原告竟於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
辱罵「垃圾、幹你娘、機歪、白癡、是不是人、旁邊乎幹」
等語,毀損原告之名譽。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原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802號偵查起訴,經鈞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4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確定,被告
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事後毫無悔
意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發生的事情,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自己的
錯誤,是原告再三激怒我,在警察面前說謊,等我破口大罵
時,原告才拿手機蒐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849號判決書1份,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802號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當日係原告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路與興業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欲自同向該處右轉道
路受到原告停等紅燈阻擋,遂按鳴喇叭,雙方發生爭執,被
告竟於該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辱罵「
垃圾、幹你娘、機歪、白癡、是不是人、旁邊乎幹」等語,
毀損原告之名譽。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直行停等紅燈車輛阻
擋紅燈欲右轉車輛之情形,比比皆是,依一般駕駛習慣,前
車於瞭解後車行車動向即可,實無庸特地指責後車。可見被
告抗辯係因原告當時行為,致其一時氣憤而有上開對原告辱
罵之侵權行為,尚非全無理由。又考量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約60萬元;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 仲介業 擔任主任,年收入約60
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再
經調取兩造於105年及106年度收入所得及財產權資料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4條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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