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子儀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中
正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玉籯
所有、由訴外人 劉東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1550元(其中工資
6400元、塗裝1萬3500元、零件16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2月20日,系
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65元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400元、塗裝1萬3500元,
合計為2萬6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