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吳振嘉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被   告 順利松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
明請求「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10月8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上述規定,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順利松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發生,經僱工查看拍照
後,發現係系爭大樓頂樓屋頂漏水,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頂樓為絕對共用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頂樓
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且被告亦設有公共基金,是原告
立即僱工估價,並函催被告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惟
遭被告以過半委員不同意支付為由,拒絕修繕及承擔修漏費
用,原告只得自行僱人修繕;原告嗣委請工程公司完成修繕
,並於107年7月20日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
含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漏水區域,曾於105年4月中旬自行
找廠商修繕,嗣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105年7月
27日調解成立,被告已在期限內給付原告42,000元;原告於
107年4月間,先後向管理員及主任委員反映相同區域又發
生漏水,並拒絕比照他戶接受被告自106年起已實施之頂樓
地板修繕補助方法,被告於107年5月9日收到原告之書面
請求修繕,並聲明如被告未進行修繕,將以被告之費用逕行
修繕,經被告決議後,予以否決;依被告於107年9月10日
會議提案2決議,僅能給付原告補助費用24,000元,及附帶
15年內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修漏請求之條件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頂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屋
頂發生漏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修繕請求,原告自行僱工
修繕,並於107年7月20日支付修繕費用39,900元(含稅)
等情,有原告107年5月4日函、工程報價單、照片、被告
107年5月12日順松管字第107001號函、107年5月10日簽
、統一發票、交易結果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堪信為真正。
㈡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
8日審理時,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其中24,000元部分,表示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在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自
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4,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
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
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6頁),依
前開說明,本院不得自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
大樓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因被告拒
絕修繕及支付費用,原告遂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惟原告支付修繕費用並
非係支付予被告,原告基於一定之目的而認為對被告之財產
(公共基金)有所增益,依上述說明,原告支付修繕費用之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逾前揭
24,000元以外之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7月30日;見
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
,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