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在臺東縣關山鎮忠慶5號住處」,應補充記載為「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另應補充記載:「而本件員警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SD-400PA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1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本件員警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狀,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衝撞 鍾士賢 所有之鐵皮屋,致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