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宜文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下午17時許,見其所任職之基隆市○○區○○○路139之4號廠房內均無人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捲門隔板1片(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嗣於96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其JU3-269號機車搭載上開鐵捲門隔板至基隆市○○路350之1號全買行資源回收站出售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鐵捲門隔板1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失竊物品照片、失竊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乙○○提供工作機會令其得以謀生,且平日待其不薄及被害人已於警詢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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