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而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一○八九九號函中指出「車損情形為甲○○車前擋風玻璃破掉,左邊的後照鏡壞掉」,然前方保險桿並未損壞,依此判斷,行人(即被害人)係因酒醉致使精神恍惚、意識型態模糊不清、走路東倒西歪,無法控制自我行走而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況且被害者失業已久,曾有吸毒之前案紀錄,是否有自殺傾向而自行衝向車輛,或因酒後走路東倒西歪,太靠近車輛而被行駛而過車輛產生之風速才導致跌倒(就如當火車通過月台時,如人太靠近月台旁,會被疾行而過火車風切速吸進原理一致),請求再查證以上車禍鑑定情形;另因被告失業已久,且為單親母親,需要撫養小孩,無金錢可易科罰金,是否可改判緩刑或判較輕之刑責,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儘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證據,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法官柳章峰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