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甲○○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異議人拒絕簽收,案經移送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逕行裁決應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並非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有誤。且舉發員警攔下開單舉發係於異議人通過十字路口燈光號誌後第五支電線桿時(當時為紅燈),並非違規當時,伊在綠燈結束前通過十字路口,並未闖紅燈,故拒絕簽收,事後透過友人查詢確定沒事,且未再收到通知單,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卻收到原處分機關掣發之裁決書,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處路口處經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並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堅稱其行車至上開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綠燈,係通過該路口約二百公尺處才經警欄車開單,當時燈號為紅燈,惟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即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有。」;另同時職勤警員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亦到停證稱:「(問: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有。」、「(問:異議人有無可能闖黃燈?)我們是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才將他攔下。」等語明確(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雖堅稱伊未闖紅燈,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支持其說詞為可信,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證人之證言可採。異議人所稱未闖紅燈之說詞尚難採信。至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惟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嗣後雖未另行寄送通知單,異議人仍應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而異議人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以最高額之新台幣五千四百元裁罰,並無不當。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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