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叁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四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案號│判決時間│判決確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民國)││(民國)│時間│法院│├──┼───────┼────┼────────┼────┼────┼────────┤│││九十年三││││││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月二十七│本院九十二年訴緝│九十二年│九十二年││││毒品│日至九十│字第六號│七月二十│八月十七│││││一年七月││三日│日│││││六日│││││├──┼───────┼────┼────────┼────┼────┤││││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二年訴緝│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月二十│字第六號│七月二十│八月十七│本院││││七日││三日│日││├──┼───────┼────┼────────┼────┼────┤││││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二年簡上│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三│連續竊盜│四月十八│緝字第一號│八月十五│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日│五日│││││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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