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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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五四-F00000000號、五四-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戊○○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九日、六月二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五四─E00000000號、五四-F00000000號、五四-E00000000號裁決,因警察局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出於其本人筆跡,且出生日之記載均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及七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博愛街、新竹市○○路處,分別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無照駕駛」,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一百元、一萬零一百元及九千六百元云云。
三、經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WUX-○四五號輕型機車分別係證人丁○○(原名: 陳雪嬌 )、甲○○所有,並非異議人所有,業經證丁○○及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號訊問筆錄第三頁),是異議人辯稱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WUX-○四五號輕型機車非伊所有乙節,自堪採信。復查,本件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證述:「(法官問:取締當時有無看駕駛人之證件?)當時駕駛人並無攜帶證件,因此只要求該人寫下地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丙○○到庭證述:「(法官問:當時駕駛人有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沒有,因為駕駛人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要求駕駛人當場寫下地址、四頁、第六頁),足證本件舉發警員乙○○、丙○○當時僅憑違規之行為人當場寫下之名字及單,是異議人之資料遭人冒用,衡情自有可能。末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戊○○」署名,核與本院命異議人當庭之簽名及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就其筆劃、筆順等特徵相互勾稽,亦顯然不符,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本院命異議人當庭簽名之筆跡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確有人假冒「戊○○」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異議人戊○○之姓名。是異議人上揭辯解,自堪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並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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