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毀損他人之住處木門玻璃、水族箱上燈罩及致令他人之油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叔叔,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因土地糾紛之事欲找乙○○之父親 黎維星 理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進入屋主甲○○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竟徒手損壞甲○○位於上揭住處木門之玻璃,致生損害於甲○○,並擅自侵入屋內。詎丙○○於進入上開屋內後,因黎維星不在,竟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出拳毆打匆忙下樓答話之乙○○顏面鼻子處,造成乙○○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部腫脹流鼻血之傷害,其後丙○○並接續上揭毀損故意,無端走上二樓,將樓梯口處之油漆翻倒,致不堪使用,再折返一樓客廳,徒手將甲○○所有之水族箱上燈罩摔壞,致生損害於甲○○後拂袖而去。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偵查及警訊中、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之傷害罪。被告前後毀損木門玻璃、油漆及燈罩之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密切實施,且屬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上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認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上開屋內目的,既非欲找告訴人乙○○理論,而係要找告訴人乙○○之父黎維星理論,自難認被告於進入屋內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與被告之前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認係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有未合。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之量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楊台清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