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之靠行司機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QU─三○八號營業大貨車,由梨山往東勢經二三‧五公里(東卯橋)上轉彎處,為台中縣和平分局警備隊舉發:「載運細砂經過磅總重四十七公噸,橋樑限重十五公噸,超載三十二公噸。」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台八線起訖沿線,並未涉及規定重量標示,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屬司機甲○○於上開之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使於上開路段,且經過磅總重四十七公噸,超載三十二公噸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其所屬司機甲○○之承認(見聲明異議狀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證人乙○○之證述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通知單之移送聯附卷可稽。又查,台中縣道路主管機關即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在台八線二公里處設有電子看板警示十五公噸以上車輛勿行經東卯橋外,台八線沿線及東卯橋前、後亦均有設置警告標示牌,經證人乙○○證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裁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及照片等在卷可證。且異議人之司機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中陳述:「(問:那個地方照規定是只有十五噸,有沒有意見?)‧‧‧我們在白天,也是跟包商一起走便道,到了晚上,包商把便道封鎖了,我也沒有替代道路,結果我就走橋,橋以前沒有限制載重,結果我一過橋就被警方帶去磅了,一磅才知道這麼重。」足見甲○○於案發時已知該處有載重之限制,又甲○○為載運砂石之司機,何有不知其載重多少及已違規超載之理。縱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所屬司機辯稱不知或未看見警告標示牌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超重行使限重東卯橋之情事,符合上述法條規定處罰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述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十七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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