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應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從未收受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一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MF─九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是異議人自始即不知有該罰單存在,而不知前往繳款,處分機關逕行以已送達之方式,循序加重處分異議人,即有違上開須送達被通知人之規定至明。處分機關既以舉發機關移送之上揭通知單為裁決依據,本件之送達既有如上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決處分,即有欠允當,為此請准撤銷原裁決,並更為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之後,受處分人方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決定是否自動繳納罰鍰,或行使其他權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時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五公里處(苗栗縣境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舉發「超速」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移送機關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當日執行取締之警員 謝文強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基礎。然訊諸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謝文強固證稱:「(法官問:異議人交通違規罰單的送達資料呢?)我們有去函郵局,但郵局回函告訴我們,郵寄資料只留存半年就銷燬了,所以無法提供收受情形,當時我們有將全部違規的資料送到監理站。」,並當庭提出舉發單及採證相片為證。惟查,經異議人向裁決機關查詢結果,「違規單之通知聯本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造橋郵局大宗掛號394082號寄出,經查該單並無退回紀錄,顯已有人收受該違規單暨採證照片,又今距交寄日期已逾半年,郵局無法提供收受情形查詢。本案因無退回紀錄暨經費有限,為節省公帑不再提供違規暨採證照片。」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稽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九二○○○二二三九號函二紙附卷可稽。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不僅關係違規行為人於送達後之十五日內,得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時,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足認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甚大;且依同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有關「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以觀,「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更關係到對行為人懲罰權之追訴時效與行政處分是否成立、效力已否發生,故有關「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與否之客觀事實,自須有嚴格之證明。而送達回執之保存與管理,既屬送達事實之證明,應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身之責任,原無待於嗣後向郵政機關求證,然本件之舉發與裁決機關,卻逕以「距交寄日期已逾半年,郵局無法提供收受情形查詢」為由,作為本件未能舉證之理由,顯非正當。綜上所述,本件縱認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迄今既未收到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異議人自不可能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之期日依規繳納罰鍰,是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後所另為之處分,對異議人顯然不公平,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異議人之裁罰應予撤銷,撤銷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再另行指定應繳納之罰鍰及日期,並諭知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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