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楊雅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三鄰淋漓坪一之七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來台同居,因不適應台灣生活,與家人相處不合,因此多次自殺,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境,迄未返家,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及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敏盛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於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三鄰淋漓坪一之七號,有多次自殺紀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境,迄未返家,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且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入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因此依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證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來台,自殺多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離台於事前、事後均未告知原告,足認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