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乙○○甲○○丁○○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甲○○各負擔九分之一;相對人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裁判費│二六二六八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一○九九元│聲請人墊付(原支出郵費一九五○元,嗣另行退郵八五一元)。│├─────────┼───────┼────────────────────────────┤│民事旅費│七五○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三二○○元│聲請人墊付。│├─────────┼───────┼────────────────────────────┤│製圖費│一○○○元│聲請人墊付。│├─────────┼───────┼────────────────────────────┤│勘測複丈費│一六○○○元│聲請人墊付。│├─────────┼───────┼────────────────────────────┤│總計│四八三一七元│⑴相對人丙○○應負擔九分之一即五三六九元。││││⑵相對人乙○○應負擔九分之一即五三六九元。││││⑶相對人甲○○應負擔九分之一即五三六九元。││││⑷相對人丁○○應負擔三分之一即一六一○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