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丁駿華
被   告  林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95,046元,利息4,733元,違約金600元,結
匯手續費13元,合計200,39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00,392元,及其中195,046元
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原
告這筆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結匯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復被告自陳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
卡帳款,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95,
046元,利息4,733元,結匯手續費13元,合計199,7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等語,則被
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
違約金6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6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
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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