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姜懿庭 即姜媽媽狗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陸子龍 即興陸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經營於臺南市後壁區
安溪寮之姜媽媽狗園之地坪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為818700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即104年11
月7日給付被告工程款280000元元,復被告施作數日後即104
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無資力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遂要原告
再給付450000元,是原告總共給付被告工程款為730000元,
詎被告於一星期後復不再進場施工,原告即向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並另行僱工續作系爭工程,總計工程費557800元,是
原告因被告不完成系爭工程,總計損害為469100元(計算式
:另行僱工工程費557800元-工程尾款即88700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收據、系爭工程照片、另僱工施作工程照片、被告
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69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