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44號
原   告  張宇錚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九四號
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
一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到期日為民國一
0五年五月十三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
4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3600元,到期日
105年5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為
他人所偽造,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未與訴外人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公司)申購集點樂學
網系統平台分期買賣,被告提出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簽收單上均非原告
之簽名,亦未授權訴外人司馬公司之人或任何人填載,而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下附系爭本票亦非由原告簽立,顯係遭人
偽造甚明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105年4月11日,票載金額為81萬3600元,到期日10
5年5月13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購買訴外
人司馬公司之集點樂學網系統平台分期買賣,並簽訂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該約定書確實為原告親簽無誤,
且被告於撥款分期總價81萬3600元核准前皆已電話照會原告
確實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應繳3萬3900元,照會時原告自
稱公司有二個地址,並提供其妻子行動電話及以手機通訊軟
體傳送原告彩色之身分證資料給被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
實為原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之鑑定書,顯示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簽名欄之「張宇錚」筆跡,與原告於105
年10月4日當庭簽名之筆跡不相符(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且證人 賴信明 於106年3月2日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書及簽收單之「張宇錚」簽名均其所為,當時被告照
會時是電話與其聯絡,本來原告與其談合作要代理訴外人司
馬公司之系統而提供身分證影本。當初會寫這個申請書因為
訴外人司馬公司要求500萬元的授權金,當初原告匯款100
萬元給其,也匯給訴外人司馬公司,餘不足400萬元部分,
訴外人司馬公司請其再找5人,那時有跟原告告知,但是原
告沒有同意用這樣的方式,也沒有同意辦理分期,訴外人司
馬公司本來說要找齊5人才會送件,其是接到分期電話才知
道司馬已經把原告部分先送件了。其當初把原告身分證影本
交給訴外人司馬公司的人員 林佳樺 ,林佳樺怎麼傳給被告的
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當時照會
對象實為證人賴信明並非原告,又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簽
收單上之「張宇錚」簽名均證人賴信明所為,亦非原告所為
,又原告從未授權證人賴信明代理其簽約或簽發系爭本票。
綜上,足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9394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
5年4月11日,票載金額為81萬3600元,到期日105年5月
13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42元
合計1萬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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