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章婷婷
訴訟代理人  章道明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契約標的物所在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5頁),而依系爭租約第
1條明定租賃標的物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卷第4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105年7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12室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供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105年7月5日
起至106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33,500元,詎被告繳付4
個月租金後,竟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套房鑰匙交付大廈管
理員後即違約自行遷離,原告察看系爭套房發現房內傢俱、
水管遭損壞且髒亂不堪,原告支出包含10月份自來水費262
元、方塊椅2,000元、清潔費3,000元、廚房人造石檯面及
工資20,700元、廚房排水管更換1,000元、浴室檯面及工資
19,694元,而被告提前解約須扣除1個月擔保金33,500元作
違約金,經扣除押金6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156
元(計算式:262+2,000+3,000+20,700+1,000+
19,694+33,500-67,000=13,156),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被告)負擔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因乙方所產生
之一切費用;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
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即原告)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手
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手續,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擔;房屋設備損壞需照價賠償;本契約租賃期限
未滿,乙方欲提前解約,應提前1個月告知甲方,並需扣除
1個月擔保金作為違約金,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4項
、第6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索賠明細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費通知單、估價單、收據、工程報價單、損壞物品照片(卷
第4-23頁)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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