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4月27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7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原告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59,750元,利息16,241元,合計175
,991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
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991元,及其中159,75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惟按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
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
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
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
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至原告雖非銀行
,惟本件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債務,係由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將
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
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
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
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
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
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
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然其既係自富全公司處受讓前
開現金卡債權,而富全公司又係自翊豐公司受讓該現金卡債
權,復翊豐公司則係自中華銀行受讓該現金卡債權,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
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
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