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黃文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72,1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次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戶籍地址自99年間起即在「高
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3」,有其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而其簽訂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時所留住址則在「
高雄縣○○鄉○○○○○市○○區○○○路○○○號」,堪認
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2條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然考其約定條款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無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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