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趙毅倫
被   告  蔡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04號案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第12法庭行準備程序時,指摘原告將「假」解釋成暫時之
意思,係「無中生有,沒有根據亂說」等語,致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該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5621、1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案件審
理中所言係為求獲勝判決而當庭對承審法官所作反駁原告之
說明,係有利於己之主張,性質上應屬防衛自己利益之言論
,屬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
,且「無中生有,沒有根據亂說」為通俗用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算公然侮辱,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第12法庭行103年度上字第90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指摘
原告「無中生有,沒有根據亂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被上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為憑,堪認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乃
基於被上訴人地位進行訴訟活動,衡情,訴訟上兩造當事人
因利害關係對立,應善盡攻擊防禦方法以求獲得有利判決,
當事人於訴訟上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倘非意圖散布於眾詆毀
對造名譽,為免個人訴訟權受過度箝制,動輒得咎,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訴訟權與名譽權之平衡保障,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參與訴訟程序者當均知悉
該言詞為被告於訴訟上申論其個人意見,當無僅因被告片面
言詞內容即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判斷,尚難認原告名譽
在社會評價上有受到貶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
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15621、15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為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詞內容應無意圖散布於眾詆
毀貶抑原告人格名譽權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人格名譽權究受有何等具體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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