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羅慧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家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如附件紅
色標記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空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起
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然據原告起訴狀之事
實理由欄所載被告承租之系爭房間面積為2坪,惟於所提附件另
記載紅色標記之房間為3坪,前後不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復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載明被告每月租金為3,500
元,現尚有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水費700元、電費2,500
元未繳納,亦與上述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間之價額(如系爭房間所占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
,乘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532,700元)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暨向本院補正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須依請求項目、
金額分別列計),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