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鈺芬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東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適沿同一路段同方向行駛、由 詹舒晴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詹舒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疼痛及上腹痛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曾鈺芬遇此情狀,雖非明知詹舒晴確實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對於其機車與詹舒晴上開機車擦撞後,詹舒晴將可能重心不穩倒地,並因此受傷等情已有認識,竟因為圖便利而未停車察看並留待現場,及對詹舒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曾鈺芬於約10分鐘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後,見詹舒晴在旁休息,乃對詹舒晴表示歉意,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在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鈺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本院卷第12頁至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詹舒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6頁)。此外,復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機車損壞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詹舒晴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頁、第14至37、42、44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交通法規中所謂之「汽車」即包含機車,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關於「車輛」定義中「汽車」包含機車,且同條例第2章針對「汽車」所為相關行車、車輛維護、牌照請領更換等管制、處罰規定外,並無對「機車」此一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事項另為規定等情即明,是即便是騎乘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仍有遵循上開規定,採取急救措施或處置,並不得任意移動現場跡證,及有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而刑法本於上開規定乃制訂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祇以行為人客觀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查被告曾鈺芬駕駛上開車號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固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固然無法確知。然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之情形乃屬合理可預見,參以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間,則機車倒地後更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行駛方向及持續行駛狀態之慣性作用而持續滑行,且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而被告於接受談話記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當時已感覺其所騎乘機車右後視鏡好像有撞到東西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頁),參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5至37頁),及被告自陳其事後見其機車右後視鏡往內反折之情(分別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頁背面),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之力道非輕,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體於行進間並產生相當程度之偏斜,是被告於斯時主觀上當已對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亦因此可能重心不穩倒地、滑行,且被害人可能因而受傷之情有所認識,詎其竟未停車或下車察看,且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靜待警察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反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則其主觀上雖無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對於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則其離去現場顯係出於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鈺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指可參。查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然其後逕自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約10分鐘左右之時間,返回現場,並向被害人道歉後,主動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肇事者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核與卷附職務報告、曾鈺芬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3、38、42頁)。且依上開職務報告三、㈠載道「…經現場查訪後,另一部不詳車號重機車及駕駛肇事後,無下車查看及報警處理,逕行駛離現場,於肇事後,警方及119到場時約十分鐘許,另一部車號000-000重機車及駕駛人返回現場,向警方表示與被害人詹舒晴發生事故」等語,顯知員警到場處理時,本僅知有不詳之駕駛人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而涉嫌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對於犯罪之行為人猶未知悉,而於被告返回現場並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後,在場處理員警始知悉被告為涉嫌肇事逃逸之肇事者,則被告返回現場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之所為,與刑法上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鈺芬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為圖一己之便利,而未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反駛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己過,更甚者,被告尤能於事發後短時間內返回現場,並主動坦承其犯行,又就被害人受傷部分已有和解並清償完畢,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然審諸被告年紀尚輕,又其本案所致被害人之傷害並非重大,且於犯後短時間即行返回現場主動坦承肇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坦承所犯,並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所犯情節尚與其他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乃至於死亡之結果,且事後猶否認犯罪致肇事責任難以釐清、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迥異,而刑法第
185條之4於修正後,提高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係為針對上述情節重大之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嚴懲,惟經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之情節依前所述並非重大,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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