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許革非 被告 陳銘堃
胡宏亮 詹洪嬌 蔡雅純 王進欽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15日具狀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並於102年6月4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然上訴人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被告許革非等人非法重製上訴人之工程圖著作,並由鋼模師做成與工程圖尺寸相同之鋼模,而大量複製MA415型瓦斯防爆器交由台港公司販賣,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等語,惟上訴人就本案相關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不明;復經原審於102年6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完整」補正本件犯罪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上開裁定業於102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並未遵期補正,未具體陳明各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猶不明確,已有害於被告等人實質防禦權,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逾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報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前後二次聲請搜索被告所屬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受理案號為101年他字第3819號,然檢察官仍因李慶義檢察官關說及一面倒,上訴人始就遲延一年半未結之偵查案件,於102年5月15日改提自訴。上訴人於原審引用檢察官、警察偵辦一年半犯罪事實,惟原審於102年
6月18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之程序判決駁回自訴,甚為可議,況且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已於102年6月19日補正,原審於102年6月26日補充裁判,但仍以上訴人未補正為由,於補充裁判再判決自訴不受理,該判決內容亦屬違法,為此聲明上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亦設有規定。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案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於自訴狀概括記載被告民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革非與被告陳銘堃等人,非法重製上訴人享有117298等科技工程圖著作權,複製成立體物瓦斯防爆器,有數十億元,因臺中地檢署遲不提起公訴,其始改提自訴,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等語,因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102年5月17日裁命上訴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2年5月27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12頁),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向原審提出委任沈朝江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3頁),並提出自訴補充理由兼請搜索查扣再犯證物帳冊狀(見本判決附件二)該狀仍以被告民安公司、許革非及陳銘堃等人為被告,對於其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方法與相關證據,均未敘明及提出;原審復於同年6月7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完整補正」被告等人具體犯罪事實,該裁定於
102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53頁),因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02年6月18日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民安公司、許革非及陳銘堃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雖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以補正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但其補正之犯罪事實仍僅述及上訴人與被告許革非、民安公司前所涉訟經過,未就自訴狀所稱被告等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非法重製上訴人所稱享有之工程圖著作?等情敘明,亦未具體指明自訴之證據方法及被告等所犯法條;又因上訴人在上開自訴狀就其餘被告僅以「詳附件狀載全部被告」記載,而自訴狀之附件係以「感謝及再告訴兼聲請再搜索查扣及逮捕現行犯狀」為名,另載民安公司正副董事長胡宏亮、詹洪嬌、陳銘堃業務經理、監察人蔡雅純、永安媒氣行王進欽負責人等人為被告,上訴人未具體敘明被告胡宏亮等人之犯罪事實,原審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王進欽4人,於102年6月26日補充判決自訴不受理,亦有該補充判決可按;而臺中地檢署雖以102年
6月13日中檢秀帝102偵6623字第057342號函將所偵辦被告許革非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宗移送原審,然因本案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經原審批示無從併辦為由退回臺中地檢署(見原審卷第61頁)。
六、本案上訴人雖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惟於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等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及提出自訴之證據與指明被告等人所犯法條,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顯妨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而此為上訴人提起自訴應遵守之法律必備程式,不因上訴人原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改提自訴後而可省略,本案既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未遵期補正,其提起自訴程序自有缺失,原審依上揭規定,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彭洪英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