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王宗得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呂聰秀 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一0三年十月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李建聰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棋仁,有溫莎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撤銷溫莎堡社區民國103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3年8月會議)。迭經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52、261頁),最後聲明如後述,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為溫莎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管委會自
93年2月起停止運作,亦無再重新選任管理委員,詎訴外人李建聰、 王尚榮 違法自任召集人,並召開系爭103年8月會議;李建聰、王尚榮復違法自任召集人而召開103年10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3年10月會議)。上述會議皆係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決議效力。縱認上開會議決議為有效,系爭103年8月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內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議案並公告之,亦未由住戶實際進行表決選任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瑕疵, 伊業 已當場提出異議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10月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3年8月會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四、被告則以:溫莎堡社區曾於93年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主任委員指定「各巷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巷住戶之公共事務,自此十餘年以此方式維持系爭管委會之運作,而李建聰、王尚榮均為各巷管理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負責人),其二人自得為召集人;縱認系爭管委會已停止運作,李建聰、王尚榮互推為召集人,自亦有召集權;又系爭103年8月會議開會通知書內已載明選舉管理委員議案,且開會當日亦經由住戶舉手表決通過選任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法。另系爭103年8月會議既屬合法召集之會議,李建聰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且該日會議時住戶同意由王尚榮繼續任召集人,其二人自有權自任召集人並召開系爭103年10月會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10月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則主張系爭103年8月會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上揭二次會議決議效力如何及管理委員選任之適法性,影響系爭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並影響各項管委會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延續迄今未明,原告為溫莎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二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查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10月會議之召集人均為李建聰、王尚榮等情,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正背面頁),是本件爭執厥為召集人李建聰、王尚榮是否有召集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之;如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再按上開條例所稱「管理負責人」係指「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人而言(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參照)。又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甚明。
㈡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至2年,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溫莎堡社區於93年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後,迄至召開系爭103年會議以前,已10餘年未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是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於93年以後逾10年既未再改選,依法視同解任,應認於召開103年8月會議當時已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則依前述規定,系爭103年8月會議之召集,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且推選方式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則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方式召集之。又被告雖抗辯系爭103年8月會議係由李建聰、王尚榮互推為召集人,惟其不爭執上開推選程序未經由書面推選及公告等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背面至334頁),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尚有未合,難認其二人係有召集權之人。
㈢被告復抗辯:溫莎堡社區於93年2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由主任委員指定「各巷管理人」負責處理公共事務(自此十餘年以此方式維持系爭管委會之運作),李建聰、王尚榮為各巷管理人,屬上開條例第25條之管理負責人,自得為召集人云云。查細譯系爭管委會於93年3月19日公告資料所示: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2月21日召開社區會議,決議選舉通過第三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5巷10號林先生擔任…考量各住戶無暇參與社區會議…本屆社區管理模式暫定為各巷自行管理…依本主委委派各巷負責人為1巷王先生、3巷宋先生、5巷林先生…各巷間公共事務皆由該巷住戶自行協調議決處理等語,有系爭管委會公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堪認溫莎堡社區93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有選任主任委員,且主任委員將溫莎堡社區所涉公共事務之管理指定由「各巷負責人」為之。被告雖辯稱上述「各巷負責人」即為「管理負責人」,有權為召集人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負責人」係指「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人而言,已如前述,而溫莎堡社區前於88年間至93年以前即已成立管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正背面頁),是前述由主任委員指定之「各巷負責人」顯非「管理負責人」甚明,自非法定召集權人,被告前述所辯,洵無足取。況查溫莎堡社區自93年以後並無再改選管理委員,則溫莎堡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已因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其所指派之各巷負責人自無管理各巷公共事務之權限,併予指明。
七、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李建聰、王尚榮所召集系爭103年8月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又該次會議決議既不存在,李建聰、王尚榮均屬無召集權人,其二人所召集系爭103年10月會議之決議基於同上理由,亦屬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3年8月及同年10月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