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寶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
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寶被訴竊佔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寶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2至4樓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徐運聰 則為上開房屋1樓所有權人,故李清寶與徐運聰為上開房屋之共同所有人關係,惟李清寶於民國99年間購入上開房屋2至4樓後,明知上開房屋之樓頂為其與徐運聰共有,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間,僱工於上開房屋之頂樓搭建鐵皮屋而供為己用,以此方式阻礙徐運聰使用上開房屋頂樓,佔用面積達60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李清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運聰之證述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040039964號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2年4月19日大鄉建字第1020009611號函、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李清寶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建物頂樓搭建鐵皮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購買系爭房屋後,因為原先的頂樓平台鐵門已經破爛不堪,我就更換了頂樓平台鐵門,並且打了鑰匙給告訴人徐運聰,之後因為徐運聰告訴我他的住處會漏水,我跟徐運聰協調後,才決定先在頂樓地面塗防水層後,以搭建鐵皮屋頂、支架的方式來避免漏水,但鐵皮屋頂搭建不久後,徐運聰還是反應他的住處漏水,可能是因為頂樓平台只有鐵皮屋頂,四周沒有遮蔽,雨水還是打進來從縫隙流到徐運聰的住處,才又再次施作側牆工程。前後頂樓的鐵皮屋頂、支架、側牆工程,都需要工人用大型吊車將鐵板、鐵架等材料、工具吊上頂樓平台,如果告訴人沒有同意,這些機具、材料如何從地面上吊上頂樓?徐運聰會告我竊佔,是因為後來我們有停車糾紛,我並沒有竊佔頂樓平台的犯意及事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運聰於103年3月13日警詢 中固 曾證稱:「李清寶於102年3月份左右,在系爭建物4樓加蓋1層,並將通往加蓋第5層的門鎖住,不讓他人可以上去原本
4樓樓頂的開放空間,對於該土地的產權我有4分之1,李清寶違建第5層,且封鎖該空間不讓我使用,造成我權益損失」、於104年7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另載稱:「被告李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3月間,擅自在系爭頂樓平台搭蓋鐵皮屋,以此方式將上開頂樓屋頂平台佔為己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佔有及使用,而予以竊佔。」而稱被告李清寶係未得其同意,以擅自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蓋鐵皮屋之方式,將該頂樓平台佔為己用,並排除告訴人徐運聰對該頂樓平台的佔有及使用權利云云。惟查,證人徐運聰於103年3月13日警詢中所為前揭證述,係在其與被告李清寶間因住處旁空地停車糾紛問題,遭被告李清寶以其擅自擺放水泥護欄妨害李清寶之車輛進出為由,對其提出告訴後之警詢程序中所為,而證人徐運聰於該此警詢中復曾陳稱:「我與李清寶是鄰居,但是他日前對我提告,大家撕破臉了。」等語在卷,此有該此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徐運聰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李清寶在約100年或101年間的某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買了2、3、4樓,為了防止頂樓漏水,要加蓋鐵皮屋,我說加蓋鐵皮遮雨棚可以,但旁邊四面不能封掉,因為我有水塔在上面,每年要定期清理,所以不能封住旁邊,這樣我才能夠進出修理水塔方便,我跟李清寶說我在這裡住了25年了,如果他封起來的話,這附近證人很多,到時候會上法院。後來有一天我發現李清寶鐵皮已經搭建好了,四面都沒有封起來,只有搭鐵皮遮雨棚,我想他有實踐諾言,但是大概經過1個月左右,我回家發現他把四面都封掉了,我就很不滿,因為這造成我的不便。」等語在卷,是依證人徐運聰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被告李清寶搭蓋該鐵皮屋前,業曾警告李清寶「我在這裡住了25年了,如果封起來的話,這附近證人很多,到時候會上法院」而有訴諸訴訟予以追究之意,則被告李清寶果若於100年至102年間某日,係未得證人徐運聰之同意,而在渠2人共有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並使用該空間,則殊難想像證人徐運聰何以竟會於發覺被告李清寶擅自搭蓋鐵皮屋後長達年餘之期間內,不予聞問而容認被告李清寶之鐵皮屋繼續存在,直至於103年3月間因停車糾紛遭被告李清寶提出告訴而「大家撕破臉」後,始對被告李清寶上開搭建鐵皮屋之舉提出竊佔告訴之理。是以,證人徐運聰前揭所述被告李清寶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之舉,係未得其同意擅自所為一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二)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94年度上訴第70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上易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彼等之客觀舉止,既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使用之方法,亦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上易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運聰於104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李清寶擅自加蓋了頂樓,我根本不知道他何時加蓋的,而且李清寶把鑰匙隨便丟到我家門縫,不是親自交付給我的,當時是李清寶趁我晚間回家後,打手機給我,說他把鑰匙丟到我家門口,我才找到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的所有人,78年在那裡買房子住時,頂樓是空的,從4樓的門還有樓梯可以通到頂樓的陽台,那時候是有木門,建商建房子時就有建頂樓,頂樓本來就有木門防止其他的動物跑上去。李清寶在約
100年或101年間的某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買了
2、3、4樓,為了防止頂樓漏水,要加蓋鐵皮屋,我說加蓋鐵皮遮雨棚可以,但旁邊四面不能封掉…,但是大概經過1個月左右,我回家發現他把四面都封掉了,我就很不滿,因為這造成我的不便,上去4樓平台那裡建商的木門李清寶把它換成白鐵門並上鎖,且把鑰匙從我家門縫丟進去我門口。我家白天沒有人,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有鑰匙被丟進來,因為鑰匙很小把,後來是李清寶打電話給我,說上面頂樓上去那個白鐵門鑰匙有丟在進去我家鐵門的地下,我就找到那1支鑰匙,我就說好。」、「(辯護人問:你發現被告他後來有裝設鐵門,鐵門鑰匙有另外塞給你的,等於說你當時是可以上去系爭頂樓平台?)對啊,要帶鑰匙上去修理水塔。」、「頂樓白鐵門我每次也上鎖,我甚至叫水電上去修,我拿鑰匙給水電,都會交代他們出來要鎖,他們都有鎖,我每次上去,門都是鎖著,我出來也會幫他鎖上去,說我沒有上鎖,那是被告一面之詞,我抗議。」等語明確。是以,依證人徐運聰前揭所證,被告李清寶於100年至102年間某日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四周有鐵皮圍牆之鐵皮屋,而非僅搭蓋鐵皮遮雨棚之舉,縱使未得證人徐運聰之同意,然被告李清寶亦已在搭蓋該鐵皮屋後,即將鐵皮屋白鐵門之鑰匙交付證人徐運聰,徐運聰並已確實向被告李清寶表示收得該鑰匙之意,嗣徐運聰亦可持該鑰匙任意進入頂樓鐵皮屋,並可自由將鑰匙交付水電工人進入鐵皮屋內修理水塔,亦可自行或指示水電工人將該鐵門上鎖,而支配、使用該鐵皮屋內空間之事實,至為明確。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徐運聰於104年7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曾檢附其於102年3月11日進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拍攝鐵皮屋內照片,益徵證人徐運聰所述其本人持有頂樓平台鐵皮屋白鐵門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使用上開鐵皮屋內空間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李清寶既曾將其所搭建之頂樓平台鐵皮屋白鐵門鑰匙交付告訴人徐運聰,而使徐運聰可隨意使用、支配該頂樓平台鐵皮屋內之空間,其顯無任何將之佔據歸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徐運聰之支配、使用之情,至屬灼然,基此,自無從率對被告李清寶以竊佔罪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清寶有何竊佔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清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李清寶被訴竊佔罪嫌,應諭知被告李清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寶與徐運聰就使用上開建物旁空地之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僱工將位於上開土地、與徐運聰所共有之圍牆加以拆除,致令該圍牆不堪使用,使徐運聰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清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寶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運聰業於105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被告李清寶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鐵皮屋後,因與告訴人徐運聰生有嫌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
8月10日,在上開鐵皮屋內以水泥板、集成材搭建隔間,並於隔間上設置有鎖之木門1道,且未將該木門門鎖鑰匙交付徐運聰,而將該特定面積之頂樓平台隔間空間納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排除共同所有人徐運聰使用上開頂樓平台隔間空間,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