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玉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玉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史玉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5年3月8日7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8日15時50分」、第7行關於「肇事傷人後」之記載後,應補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未曾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其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業已與被害人 柯景元黃宜蘋 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495號、第659號調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第48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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