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安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安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秦安宇以駕駛租賃小客車從事機場接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時11分許,於接載乘客至目的地後回程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路由東南向西北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五福六路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秦安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 吳紹凡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山路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吳紹凡優先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並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吳紹凡,致吳紹凡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於105年8月31日7時許不治死亡。秦安宇於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秦安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與吳紹凡同住之 王子英 、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顧育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秦安宇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6月8日、105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2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被害人吳紹凡臥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電腦版)。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租賃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即被害人吳紹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正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直行穿越中山路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
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從事機場接送業務,車禍當時係完成接送業務返家途中,此業經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相字第14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即係從事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因其駕車時間、車上有無乘客而異其處理,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返家途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行為,已然該當業務致死構成要件無疑。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頁),是核被告從事駕駛業務,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車禍身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過失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