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高新科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 黃璿豪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璿豪、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璿豪、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璿豪受僱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執行駕駛大客車業務之人。被告黃璿豪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大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延平路,遭被告黃璿豪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及韌帶受損、左側肩峰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挫傷,疑似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足大拇指撕裂傷約2公分、雙手、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璿豪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⒈救護車出勤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掛號費、醫師診察費、藥品、X光費、藥事服務費、復健治療費,共144,910元。
⒊陽明醫院醫療診察費、病房費、檢查費、放射線診察費、
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等,共1,638元。
⒋因原告傷勢未癒持續至育英診所就醫, 於育英 診所門診醫
療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診療費等,共576元。⒌其他治療上之醫療耗材費即尿布、濕巾、看護墊、棉棒、
紗布、膠帶、優碘、食鹽水、輪椅、電動床等,共27,851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生活難以自理,須由專人照顧,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1,000元。
⒉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出院後,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高吳
秀錦專職照護,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6至12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故原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365日,此部分看護費用為803,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9月16日期間須自平鎮乘車至天晟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乘車費30,250元。
㈣精神慰藉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鎮日臥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㈤上開各項合計後,仍以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2,019,917
元為請求總額,故被告黃璿豪、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019,917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9,91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一)原告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璿豪之侵權行為所致,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始足成立,客觀要件之一即需出於被告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即需有故意或過失,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即令被告黃璿豪應負部分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按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係屬具
體性之損害,仍應以填補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故倘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非由原告實際支出,原告就該部份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請求,且與系爭事故無關者,即原告配偶 高吳秀錦 之醫藥費用,自不得列入。
⒉就診日期104年5月11日、105年5月1日、104年6月
22日、104年8月19日之明細收據均有重覆。原證6陽明醫院、原證7育英診所之就診科別皆為內科,但本件事故應看外科,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說明為何看內科。又復健科治療單不知為哪家醫院,無法證明其相關性。
⒊原證8由全聯福利中心開具之明細,無從得知所購為何。
又有杏一電子發票顯示購買新多維多天然蔓越莓,與原告之病況治療有何關連?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⒈就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1,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惟原告自103年12月24日出院返家後之休養期間,日常生
活應可自理,僅因肢體活動不便而受限而已。被告黃璿豪於事故後亦多次探望原告,104年12月28日探視原告時,原告尚能從床上起身,用輔助器行走至客廳,不至於無法行動而需專人餵食。另觀103年12月24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宜休養6個月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104年8月25日之醫囑則載明:宜休養6至12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則原告傷勢究竟係哪段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實應究明。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
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日、10
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9日之車資,與原告就診日期不符,且104年5月
6日、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9日往返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長庚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無法證明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其他車資支出,被告則無意見。
㈣精神慰藉金:
請依綜合斟酌系爭事故一切情事,予以酌減。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及韌帶受損、左側肩峰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挫傷,疑似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
3公分及左足大拇指撕裂傷約2公分、雙手、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0號卷第18頁、第82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27號案卷,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為憑。被告黃璿豪原任職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於104年4月10日離職),被告均不爭執,且有被告黃璿豪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黃璿豪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璿豪雖提出上訴,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
11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以,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
四、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定明文。被告黃璿豪駕駛系爭車輛,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照片在卷可考,然被告黃璿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左前方有原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驅車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確有過失,堪可認定,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黃璿豪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規定。查被告黃璿豪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被告黃璿豪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數額應為如何,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㈠關於救護車出勤費用1,400元,原告已提出出勤紀錄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且為原告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支出門診掛號
費、醫師診察費、藥品、X光費、藥事服務費、復健治療費等,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2-35頁,本院卷第34頁)。然查其中有部分就診病患為原告配偶高吳秀錦,雖原告主張高吳秀錦因專職長期照護原告,導致筋骨酸痛而須就醫,然此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准許。其次,原告就診日期104年5月11日、105年5月1日之明細收據確有重覆,且各有1紙註明副本與正本相符,自不能重複計算。又因我國健保制度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應以原告實際負擔者為限,亦即明細收據上所載之自費金額。是以,依上述說明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2,540元。
㈢有關原告至陽明醫院醫療支出之診察費、病房費、檢查費
、放射線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藥費、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等,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質疑原告看診科別,然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確係因原告右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術後而有就診需要,堪可認定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就診日期104年6月22日之明細收據有所重複。此部分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8元。
㈣有關原告因傷勢未癒,持續至育英診所就醫,於育英診所
門診醫療診察費、藥費、藥事服務費、診療費部分,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30-33頁、第49頁),被告雖質疑原告看診之必要性,然依育英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證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至105年4月27日因右下肢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門診追蹤治療共8次,其右下肢即為前述右側脛骨、腓骨之閉鎖性骨折部位,堪信原告有就醫之需要,且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就診日期104年8月19日之明細收據有所重複。此部分經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8元。
㈤原告主張為治療所需支出醫療耗材費,即:尿布、濕巾、
看護墊、棉棒、紗布、膠帶、優碘、食鹽水、輪椅、電動床等,亦據提出發票、收據可供佐證(見附民卷第51-58頁),且原告就被告爭執之新多維多天然蔓越梅239元、於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30元、203元等項,均已同意扣除,其餘項目確屬上述醫療耗材,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179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㈠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需要?依
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8月25日、104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8頁、第82頁),醫囑分別認為原告出院後宜休養6至12個月及12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治療原告迄今,看護需要之專業意見為何,該院以105年7月27日天晟法字第105072701號函表示,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手術治療後於10
3年12月24日辦理出院,因病人有頭部外傷且為近90歲之老人,故需專人照護時間為6個月至9個月,病人如可自由活動及自行料理一些日常生活,則後面3個月可改為半日看護,但仍需視病人的行動狀態而定(見本院卷第51頁)。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被告黃璿豪所稱其104年12月探視原告時,原告能從床上起身,用輔助器行走至客廳與其聊天約10分鐘,堪認原告出院休養數月後,病情有所好轉,能自行料理一部分之日常生活活動,故原告出院後需要看護照顧期間應認為12個月,前9個月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為半日看護。其次,原告主張出院後由配偶高吳秀錦專職照料,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酌原告配偶與專業看護所受之相關訓練,容有少許差異,再衡酌一般行情,認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屬適當。職是,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40,000元(計算式:2,000x275+1,000x30x3=640,000)。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主張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
4年9月16日止,自平鎮乘車至天晟醫院就醫,業據提出冠通汽車交通有現公司出具之明細、大文山計程車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0-67頁,本院卷第34頁)。然查其中有部分原告承認係配偶高吳秀錦就診所搭乘(即104年
4月14日、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日、104年5月20日),且其中部分搭乘日期、就診醫院與原告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均不符(即104年5月6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9日),均不能列計。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乘車費用為26,400元。
(四)精神慰藉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等過程,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將近90歲之老年人,104年度所得約1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黃璿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壯年、高中肄業,104年度薪資所得約20萬元,目前打零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則為專業之客運公司,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個資卷)。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被告黃璿豪為真正行為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0,485元(計算式:救護車費1,400元+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142,540元+陽明醫院醫療費1,518元+育英診所醫療費448元+耗材費27,17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1,000元+出院後看護費640,000元+乘車費26,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000,48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485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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