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雄與 鍾彥頡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竊取 姜宏宜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詹嘉雄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鍾彥頡返回鍾彥頡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因認被告詹嘉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嘉雄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嘉雄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彥頡、證人即告訴人姜宏宜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嘉雄固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彥頡返回鍾彥頡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乙節,惟堅持否認有何與鍾彥頡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和鍾彥頡一同去行竊,也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鍾彥頡於104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竊取姜宏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彥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宏宜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正反面);又上開車輛係於104年1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鍾彥頡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遭警方查獲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邱士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姜宏宜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正反面、偵字第4982號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並有警方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40至41、24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鍾彥頡於警詢、偵訊中固一再陳述係於104年1月9日凌晨0時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5、83頁),然而,證人姜宏宜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稱:伊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覺車輛遭竊,伊是在104年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等語(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19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10日早上9時半左右,伊太太買早餐回來,問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哪裡,伊才發現伊的自小客車遭竊,伊馬上就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伊是於
104年1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在伊住處樓下路邊,當天晚上9點多、10點左右吃完晚餐騎機車回家時,還有看到伊的自小客車停在住處樓下路旁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正反面),則證人姜宏宜自小客車遭竊的時間,應係在104年1月9日晚間9、10時許至翌日上午9、10時許之間,是證人鍾彥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之竊取車輛時間為104年1月9日凌晨,顯屬錯誤,其實際竊取車輛之時間,應係104年1月10日凌晨,併此說明。
㈡證人鍾彥頡於警詢中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被告詹嘉雄於104年1月9日(應為10日)凌晨0時所竊取,伊當時不在場,也不知道被告詹嘉雄如何竊取該車,被告詹嘉雄竊取之後馬上告知伊,並駛入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伊有向被告詹嘉雄借該車來使用,於104年1月9日(應為10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詹嘉雄開車載伊到汽車旅館休息洗澡,之後伊向被告詹嘉雄借車開出去買東西,之後旅館時間結束後,被告詹嘉雄開車載伊回到伊住處停車場停車云云(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訊中則稱:伊於10
4年1月9日(應為10日)凌晨載被告詹嘉雄至案發現場,伊在附近繞,不到10秒,被告詹嘉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路口,換伊開到汽車旅館,伊又開回家,早上伊再開車到汽車旅館去接被告詹嘉雄回伊住處,是被告詹嘉雄進入上開車輛、使用剪刀發動該車輛,伊沒有跟被告詹嘉雄一起偷車云云(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83頁),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經過,陳述顯然不同,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月9日【應為10日】凌晨0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發生何事?)不怎麼記得。(提示審易字卷第44頁)你於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是詹嘉雄偷的,你在旁邊把風,因為當時想開車比較方便,所以詹嘉雄提議去偷車的,你也不知道為何會看上這臺車子,因為當時你跟詹嘉雄騎車,你載詹嘉雄,詹嘉雄就邊騎邊看,這部車是詹嘉雄選定的,選定後詹嘉雄下車拿剪刀插入鑰匙孔竊取該車,是否為你所述?)是。(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記得當天情況?)就是如同我準備程序所述。」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8頁),其固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其騎機車搭載被告詹嘉雄,由被告詹嘉雄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惟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前開被告詹嘉雄與其一同行竊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鍾彥頡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詹嘉雄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至證人鍾彥頡於104年1月10日上午8時22分與被告詹嘉雄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證人鍾彥頡先行離去,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該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詹嘉雄,由被告詹嘉雄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鍾彥頡進入鍾彥頡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被告詹嘉雄再於同日上午12時32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鍾彥頡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內等情,業據被告詹嘉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鍾彥頡於偵訊中稱:伊有開車到汽車旅館,之後伊開車出去,伊再開車到汽車旅館去搭載被告詹嘉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83頁),且有麗星花園有限公司提供之休息日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0頁、偵字第4982號卷第30至40頁),然而,依上開證據,被告詹嘉雄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早發生關聯之時間係於104年1月10日上午8時22分許與證人鍾彥頡一同進入麗星花園汽車旅館,該時與證人鍾彥頡所一再陳述之凌晨
0時行竊時間,已相距逾8小時,則被告詹嘉雄辯稱:104年1月10日當天早上是伊朋友載伊到證人鍾彥頡住處附近,伊才與證人鍾彥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非無可能,被告詹嘉雄復辯稱:伊因為見證人鍾彥頡所駕駛之車輛有改過,向其借開看看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亦與證人姜宏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外觀是採用黑色及灰色兩個顏色,伊的朋友看到常會說伊的車有改過等語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8頁反面),而卷內除證人鍾彥頡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嘉雄與證人鍾彥頡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詹嘉雄搭乘或駕駛該車輛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詹嘉雄或有收受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被告詹嘉雄與證人鍾彥頡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四、從而,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證人鍾彥頡指述被告詹嘉雄共同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詹嘉雄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詹嘉雄於前開時、地與鍾彥頡一同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