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徐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1日下午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騎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以翻越圍牆之方式(起訴書漏載)進入宿舍區後,配戴手套,先以螺絲起子撬開配電箱上封住洞口之鐵片並扯開其上掛鎖之扣環,再以美工刀割斷該配電箱內之電線4條,嗣經友力公司保全 黃昌龍 巡邏時察覺徐志勇之行蹤有異,乃上前查問,徐志勇始未及將上開斷落之電線攜離,即匆匆翻越圍牆,欲發動路旁機車駛離,適為獲報前來之員警 陳冠戎 當場查獲,而在徐志勇身上扣得上開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及美工刀1把,致未竊取得逞。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昌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徐志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日並未進入友力公司,僅單純在路邊抽菸,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是放在機車上來用大牌之工具,根本就沒辦法用來偷剪電線,沒想到會被友力公司保全及到場員警誤為竊賊云云。經查:
㈠、關於案發時被告有在現場附近遭查獲及友力公司宿舍區之配電箱遭破壞,其內電線遭割斷部分之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有於上開時間騎機車
至友力公司附近路邊並被保全及員警所制伏,此情並經證人黃昌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冠戎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是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出現在現場附近並遭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再友力公司之配電箱上封住洞口之鐵片、其上掛鎖之扣環均
遭破壞,及其內電線4條已遭割斷一節,亦經證人黃昌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宿舍區於104年底就沒有電,因沒有住人就已斷電了。我案發之後,有回到宿舍區配電箱查看失竊狀況,電線原本是從配電箱透過管子安裝在宿舍室內,但管子內的電線被抽出來,且被剪斷了。當天我中午12點多還有走過去宿舍後面巡視,當時宿舍的電線跟配電箱都還是完整的狀態,電線沒有外露,配電箱也還是好的,但案發後在地面發現有一個被拆掉的鐵片,原是用來封配電箱的洞口的,而且配電箱上面的掛鎖扣環也被扯掉,並在配電箱附近找到斷掉的電線等語。證人陳冠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下有到遭到破壞的配電箱進行檢視,有公司保全一起陪同,配電箱裡面的線路都被剪斷,電線有的已經掉落地上。配電箱的鎖原本是連接配電箱上的鐵片及配電箱的門,鐵片整個被拉開,而在現場看到的鐵片應該是把原本的洞口封住用的,但遭破壞所以就掉在地上。另我有在現場檢視,有看到被剪斷的電線,切口蠻平整的等語。並有顯示配電箱上原用以封住洞口處之鐵片業已掉落,及其上掛鎖之扣環亦遭到扯落、並現場仍留有斷落電線之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是友力公司宿舍區之配電箱遭破壞,其內電線4條遭割斷,係於案發時所發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友力公司上開竊案即係遭查獲之被告所為部分之認定:①證人黃昌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案發當
時,有看到被告出現在友力公司廠區內。因為我是先在公司巡邏,經過宿舍時,看到被告在宿舍後面配電盤那,我就至警衛室找另一位同仁協助,並且馬上報警,我和該名同仁再從警衛室繞到宿舍最尾端,就看到被告,我第一次看到和第二次看到的衣著都一樣,所以確定是同一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告被我們擋下來,有戴著麻布手套,我就說你進來做什麼,被告說他進廠區看有沒有破銅爛鐵可以撿,要拿去賣,我有問為何進來偷走電線,被告說沒有,我們說這裡是廠區不能進來,要等員警來,後來員警還沒來時,被告就已經跳出圍牆,然後我跟著跳出去,被告準備要騎車離開,機車鑰匙被我搶下來,然後員警就到了,員警到場時我向員警表示被告就是偷剪公司電線的人,員警加以盤問,後來從被告身上找到美工刀跟螺絲起子等語。且證人黃昌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仍可繪製本件案發地點及其發現被告時的相對位置圖供參,足見印象深刻。
②又證人陳冠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接獲民眾報案,我
到場後,有自稱公司保全的人攔住另外一名民眾即被告,並稱被告就是進入公司剪電線的竊賊,當下詢問保全有無看到被告剪電線的經過,保全表示有看到被告在剪電線,我們就依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在被告的身上搜出美工刀等犯罪工具,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
③茲證人黃昌龍係任職友力公司擔任保全職務,案發當時係執
行日常巡視廠區之業務,對於公司內有無不明人士入內伺機行竊,本係自身工作上之重點,當極警醒注意,且證人黃昌龍與被告互不認識,要無何夙怨,若非確有其事,殊無故意誣指係被告竊取電線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空言泛稱有親戚在友力公司工作,友力公司對破獲竊盜案之保全是有給獎金云云,而以此質疑證人黃昌龍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黃昌龍於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既均具結而作證,當無為獲取獎金若干,即甘冒偽證罪刑責誣指被告之危險,被告以此質疑,並無理由),而互核上開證人黃昌龍、陳冠戎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可稽,則證人黃昌龍上開關於本件遭查獲被告即係友力公司上開竊案之竊賊之證述,應認屬實。
④更何況,友力公司之宿舍區因於104年底就沒有人居住,所
以早已斷電,電線並未通電等情,業經證人黃昌龍明確證述,有如前述,而被告既自陳有親戚在友力公司工作,亦如前述,則被告膽敢進入行竊電線,當係因有內線得知該宿舍之電線業未通電,而無何電氣方面之公安危險的緣故,此彰彰甚明,益徵被告確係本件之竊賊無誤。
⑤綜上,被告確於案發時、地,配戴手套、持螺絲起子、美工
刀,進入友力公司破壞宿舍區配電箱並割斷其內之電線,欲加以竊取,後因遭人發現才趕離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證人黃昌龍在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友力公司的圍牆外就是高獅路,除了圍牆以外,要進出公司就要經過對外有管制的大門,當天大門的保全沒有在中午或下午受理被告進入廠區等語。證人黃昌龍當庭繪製之上開位置圖亦顯示友力公司宿舍外即有一圍牆分隔內外,是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友力公司行竊之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對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㈢、關於被告辯詞部分之論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辯稱前後不一:
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未進入友力公司,僅單純在路邊抽菸云云,有如上述。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我當時站在小圍籬上,我只是在圍籬上抽菸,友力公司的保全就叫我不要走等語。另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是放在機車上來用大牌之工具云云,有如上述。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是在我身上查扣螺絲起子、美工刀沒錯等語。而以被告一開始至少還供稱當時係站在小圍籬上抽菸,是在身上被查扣螺絲起子、美工刀等語,之後卻改稱僅在路邊抽菸,螺絲起
子、美工刀則是放在機車上云云,被告畏罪卸責之情,甚為明顯,再辯稱未犯下本件竊案云云,自難採信。
②被告辯稱違背常理:
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美工刀是用大牌之工具,根本就沒辦法用來偷剪電線云云,有如上述。但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無待贅言;而扣案之美工刀,經本院當庭勘驗,並非僅供文具使用的小型美工刀,其刀刃係寬達1.7公分等情,亦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則稍加使力下,不但螺絲起子可以撬開鐵片、扯開扣環,美工刀亦可輕易割斷電線,被告以此辯稱本件竊案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辯詞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
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未敘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犯行,但此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受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第2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04年6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動輒竊取他人財物,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嚴重侵擾、影響社會財產安全,亦可見素行不良,法治觀念更有偏差,惡性實在不輕,再考量被告犯後並非單純以保持沉默、拒絕陳述之方式消極否認犯罪,而係於放棄緘默權之保護下,任意飾詞狡辯,當應予以較重之非難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案;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欲竊取之電線4條,因已發還友力公司,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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