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己○○
      甲○○
      壬○○
      戊○○
      乙○○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甲○○、壬○○、戊○○各負擔新台幣
貳佰參拾元,由原告乙○○負擔陸拾元,由原告癸○○負擔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位於台南市○區○○○○街50、52號
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下稱文化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
棟建物之起造人及行銷人皆為鄉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鄉城公司),該公司為圖銷售餘屋方便,徵得全體住戶同意
代管社區3年,代管期間因經營不善,不堪長期賠累,終於
民國90年3月底宣告倒閉,其應交付文化特區之公共基金備
償專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89萬5千元亦遭掏空殆盡
,連代收管理費也交待不清,文化特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歷
經2個月催討,因不得要領而無結果,遭住戶強烈指責,導
致全體管理委員總辭,時任主任委員 徐君 乃於90年5月底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
組成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文化特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由管理委員互選推辛○○擔任主任委員,其於90年7月初
接任後發現管理委員會財務狀況窘迫,前屆管理委員會遺留
款項及應收未收住戶管理費尚不足支應文化特區2個月之固
定開銷,短絀金額約在120萬元,辛○○為期社區穩定發展
、正常運作,並促管理委員會儘速擺脫財務困境,在無其他
方法可選擇下,假徵收之名行借貸之實,以戶為單位,擬向
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徵借1萬元以填補管理委員會財務缺口,
乃於同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項提案,辛
○○除宣布徵收期間外,並承諾俟向鄉城公司索回公共基金
或管理委員會有賸餘資金時即行退還徵借款。原告壬○○、
戊○○、己○○及甲○○分別於同年9月4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20日及同年10月2日各給付被告1萬元,原告乙○
○、癸○○分別給付被告3千元及1千元。而據被告於98年
5月初所公布之98年4月收支財務報表,列載以被告名義存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金額有424萬4千元(即管
理費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公共基金74萬4千元)
,皆是管理費經年累計餘額,此即辛○○所稱管理委員會賸
餘資金,縱依法應留置公共基金189萬5千元,尚有閒置餘
額234萬9千元足供償付徵借款予各貸與人,詎被告對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徵借款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徵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己○○、甲○○、壬○○及戊○○各1萬元;應給付原告
乙○○3千元;應給付原告癸○○1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0年7月23日之文化特區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乃提案徵收公共基金每戶1萬元,以謀應急,俟鄉城公
司償付公共基金或俱樂部營運有盈餘時再無息退還。故該次
會議決議係向原告徵收公共基金而非借款,且鄉城公司已經
倒閉,無法向鄉城公司請求償付189萬6千元之公共基金,
又文化特區之俱樂部營運數月,因參與人數不敷成本也無力
經營,至今已空蕩8年,根本無盈餘,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無息退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再者當時文化特區已經支出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至今盈餘
只有74萬4千元,若公共基金無法支付又該如何徵收,而管
理費又不得和公共基金共用,屆時如何修繕文化特區現已老
舊之公共設施。當時辛○○公告欠繳名單,至今只剩下10戶
未繳1萬元公共基金,原告乙○○及癸○○就是欠繳戶,只
繳了3千元、1千元。另文化特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0年
10月18日開會,會中辛○○坦承暑期夏令營虧損約12萬元,
因有住戶要求辛○○和管理委員會道歉的情況下,俱樂部就
解散,故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承諾除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開辦任何事業,並對公共基金及管
理費應用在大樓的維護、管理及修繕等事項,文化特區俱樂
部既無盈餘,原告無理由要求返還系爭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均係文化特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因起造人鄉城
公司未撥付公共基金,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辛○○於
90年7月23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因鄉城
公司未給付公共基金,且鄉城公司代管俱樂部期間,代收
的管理費不敷支出水電等費用,乃提案徵收公共基金每戶
1萬元,嗣鄉城公司償付公共基金或俱樂部營運有盈餘時
,再無息退還住戶。經住戶決議通過:㈠俱樂部依目前狀
況繼續營運。㈡公共基金每戶繳付1萬元。當時管理委員
會及住戶認知如鄉城公司償付公共基金或俱樂部營運有盈
餘時,管理委員會會將1萬元再無息退還住戶。並有兩造
提出之90年7月23日文化特區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各1件為證。
(二)原告己○○、甲○○、壬○○、戊○○依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各已繳付公共基金1萬元;原告乙○○依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付公共基金3千元,癸○○繳
付公共基金1千元。並有原告提出之文化特區管理委員會
各項收入明細彙報表3張、公告1張為證。
(三)文化特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8日召開第1次臨
時會議,當時管理委員 陳世貴 提案請管理委員會承諾除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開辦任何事業,並對公共基
金及管理費應用在大樓的維護管理及修繕等事項,會中決
議通過並公告週知。文化特區當初委託鄉城公司經營的俱
樂部自8年前起迄今就沒有再對外營業。並有被告提出之
文化特區管理委員會90年10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1件
為證。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繳付之系爭公共基金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僅以徵收為名,被告目前已有賸餘資金,依90年7月23日
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得依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徵借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兩造就系爭1萬元之公共基金
有無借貸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基金之條件是否
成就?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亦為同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消費借貸(即俗稱之借貸、借款)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例如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
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繳付之系爭公共基金係被告向其借款,且被告
返還之條件已經成就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被告返還之條件已經成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辛○○到庭證稱:「(
問:你曾經是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是的,從90年7月3日到90年11月22日擔任主委。」、「
(問:(提示起訴狀所附區分所有權人90年7月23日會議
記錄)這份會議記錄是不是90年7月你擔任主委時所開的
會議記錄?)沒錯。」、「(問:在該次會議中,有決議
通過徵收公共基金每戶1萬元?)是的。在90年5月底選
舉主任委員,我在5月底選上,6月5日公告,6月中旬
有開始討論整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財務缺口要如何解
決,有人主張要用借款,也有人主張要用徵收,所謂的徵
收是委員會有公權力,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徵收,後來在6月中旬大家同意以徵收來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在7月23日開會,最後決議通過,
以徵收之名行借貸之實。」、「(問:既然當時有人主張
用借款,也有人主張用徵收,為何要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表示是徵收公共基金,而不是由管委會與各住戶簽訂
借貸契約?)因為實際上沒有人要借錢給管委會,當初管
委會的資金缺口是120萬元,每月開銷是30萬元,沒有人
願意借這麼多錢給管委會,所以只好以徵收公共基金的名
義來收取款項。」、「(問:所以當時各住戶並不願意借
款給管委會,且各住戶後來之所以繳納每戶1萬元,是因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徵收公共基金?)我當初在90年
7月23日開會當天,花了4個小時,向住戶說明,如果沒
有這筆錢,社區的垃圾會無人清運,也沒有錢僱用大樓管
理員,整個公共設施都會荒廢掉,文化特區的公共設施包
含游泳池、三溫暖、健身房、撞球場、桌球場、VIP室
等,溝通4小時後,到場住戶終於願意決議通過徵收公共
基金。文化特區內的住宅的格局有6種,有二房的、有二
加一房的、三房的、四房的,大小不一,大到50幾坪,小
到20幾坪,本來應該要以格局坪數來徵收公共基金,但當
時是決議通過每戶都徵收1萬元,原因是實際上是向各住
戶暫時借款。」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於90年7月23日召開文化特區第3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並無住戶同意借款給當時之文化特區管理委員
會,最後經辛○○之說明,當時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決
議同意由當時管理委員會徵收每戶1萬元之公共基金,嗣
鄉城公司償付公共基金或俱樂部營運有盈餘時,管理委員
會再將1萬元無息退還給當初繳付系爭公共基金之區分所
有權人。雖證人辛○○前開證詞中有表示該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係以徵收之名行借貸之實云云,惟與證人辛○
○所證徵收是管理委員會有公權力及當時住戶無人同意借
款給管理委員會之證述相互矛盾,亦與系爭90年7月23日
文化特區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不符,
自屬證人辛○○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證
人辛○○之證詞,尚無從為兩造就原告交付系爭公共基金
係出於借貸合意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就系爭公共基金之交付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公共基金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要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二)又查90年7月23日召開之文化特區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同意由當時管理委員會徵收每戶1萬元之公共基金
,嗣鄉城公司償付公共基金或俱樂部營運有盈餘時,管理
委員會再將1萬元無息退還給當初繳付系爭公共基金之住
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及文化特區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需待鄉城公司償付公共基金或俱樂部營運有盈餘
之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被告償還已繳付之公共基金。而
證人辛○○另證稱:「(問:鄉城公司後來有無償付公共
基金?)沒有,鄉城公司的負責人捲款潛逃。」、「(問
:文化特區的俱樂部及公共設施目前有無對外營運?)當
初本來是要對外招募會員,後來也有對外招募會員,但我
卸除主任委員之後,其他主任委員怠惰,沒有再對外招募
會員。」、「(問:所以目前這些公共設施都是由社區內
住戶免費使用?)目前這些公共設施都已經毀壞,沒有在
使用,因為這些設施的維護費用太高。」、「(問:當初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有載明要等待鄉城公司償付
公共基金,或俱樂部營運有盈餘時,再無息退還,目前這
些條件是否已經成就?)這些條件到目前為止的確是還沒
實現,但這些主任委員自己懈怠,所以原告應該可以請求
退還。」、「(問:目前管委會有多少錢?)400多萬元
。」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90
年7月23日文化特區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
無息退還系爭公共基金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條件確實尚未
成就。雖證人辛○○證稱俱樂部沒有盈餘是因為在其後接
任的主任委員懈怠,所以原告仍可請求退還云云,惟此僅
屬證人辛○○之個人意見,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公共基金之條件因而成就。再者辛○○就任主任委員後,
當時之文化特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曾於90年10月18日召開
第1次臨時會議,當時管理委員陳世貴提案:開辦暑期夏
令營造成虧損乙事,請以本會名義坦承⑴營運計畫未審慎
評估,決策粗糙拙劣。⑵執行不力,未達預期目標。⑶監
督不周等,以示負責,給住戶最起碼的交待。辛○○針對
該提案即當場表示:暑期夏令營虧損約12萬元,平均每戶
承擔約600元,在坐(即全體管理委員)各位無一倖免,
損失相同,各管理委員皆是無給職,為本大廈繼往開來,
付出心力,已備極辛勞,住戶不予激勵已夠委屈,還要求
致歉,顯有違常理,且不符實益,矧倘依住戶要求致歉,
誰能保證有績效顯現,綜前所述,祇不過少數抗繳公共基
金者,借題發揮而已。管理委員陳世貴另提案請管理委員
會承諾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開辦任何事業,
並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用在大樓的維護管理及修繕等事
項,會中決議通過並公告週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文化
特區管理委員會90年10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記錄1件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文化特區之俱樂部不再繼
續營運,乃因不堪營運之虧損,而在辛○○擔任文化特區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0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會議
時所決議通過,益證證人辛○○前開證稱文化特區俱樂部
及公共設施無對外招募會員營運乃是其後之主任委員懈怠
云云,顯然不實,自難認被告歷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會有何阻止或妨害文化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公共基金之條件成就之舉,堪認文化特區各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共基金之條件目前確實尚未成就
。原告以證人辛○○之證詞及被告在98年4月份有424萬
4千元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盈餘,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
爭公共基金之條件已經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公共基金之交
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文化特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
告償還系爭公共基金之條件即鄉城公司償付公共基金或俱
樂部營運有盈餘等事項均未成就,自難因被告在98年4月
間已有350萬元之管理費及74萬4千元之公共基金餘款,
即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公共基金之條件已經成就。從而原告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原告己○○、甲○
○、壬○○及戊○○已交付之公共基金各1萬元;償還原
告乙○○已交付之公共基金3千元;償還原告癸○○已交
付之公共基金1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千元,原告己○○、甲○○、壬○○、戊○○各請
求1萬元,原告乙○○請求3千元,原告癸○○請求1千元
,依原告每人請求之金額佔原告請求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原
告己○○、甲○○、壬○○、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各為百分之23;原告乙○○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6;原告
癸○○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2,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按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各自負擔,是依上
開比例,原告己○○、甲○○、壬○○、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各為230元,原告乙○○應負擔60元,原告癸○○
應負擔2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給付在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如經本院認
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雖然原告之訴經本
院駁回,本院亦無對原告之假執行聲請為准駁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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