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16日至101年7月15日,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神仙水1小瓶(液態黃色液體含瓶總毛重21公克,鑑驗用罄2.6725公克,驗餘總毛重18.327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有施用過等語。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呈MDMA類(含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6月24日、檢體編號:102偵-0
724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MDMA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者,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
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
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考,是關於被告於102年5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MDMA1次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所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16日至10
1年7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案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1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且犯後仍加以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液態黃色液體1小瓶(含瓶總毛重21公克,鑑驗用罄
2.6725公克,驗餘總毛重18.3275公克),經鑑定後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
A)成分,而未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報告日期102年7月2日、檢體編號:
D102偵-0724號),故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液體1瓶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無從在本案一併為沒收宣告。
㈤依照上開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一書第5版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已如上述。故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02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俗稱神仙水)加入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此部分事實既在本件102年5月25日晚間10時10分為被告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時點之外,故被告是否確係以上開方式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MDMA,本院無從認定,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修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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