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三號)及移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報紙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存簿買賣0000000000」之廣告,表示願以高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甲○○明知其與「阿吉」並非熟識,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阿吉」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同時間分別以郵局存簿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銀行存簿每本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金融密碼,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金融密碼,下稱彰銀帳戶)賣予「阿吉」,阿吉即將甲○○所出賣之帳戶,自行或交付不法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從事假中獎真詐財之不法行為,向不特定人發送簡訊偽稱收訊者中獎八十萬元,嗣於同日乙○○收到簡訊回電,該不法集團成員者表示須先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及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共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其後該不法集團成員者要求乙○○再匯款五萬元,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阿吉及其不法集團成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後,撥打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須匯入八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否則將無法取回該車等語(下稱擄車勒贖),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後始未得逞,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出賣帳戶予「阿吉」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僅是因急需用錢,才循報紙廣告聯絡販賣帳戶,「阿吉」之人告知購買帳戶乃為進出帳使用,伊並不知「阿吉」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二帳戶,被利用做為行動電話簡訊假中獎真詐財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之擄車勒贖犯行之出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乙○○被詐騙進行轉帳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被害人丙○○被勒贖八千元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上揭郵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報紙廣告二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出售前開郵局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金融密碼給「阿吉」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幫助行為甚明。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又邇來,利用不實之廣告而詐取金錢或簡訊詐財或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否對方拿來做任何事,包括不法用途你都無所謂?有無想過對方會用你的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我當時想說有錢就可以了,我沒有管他要做何事。我有想過他要作不法的用途,但認為說有錢給我就可以了;(當時你知否對方會拿去犯罪?)我知道,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具有上揭認識,仍將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出賣給「阿吉」,果然其出賣之帳戶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他人利用其出賣之郵局及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及彰銀二帳戶,給予「阿吉」為成員之一之不法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助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及擄車勒贖未遂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阿吉」及其不法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擄車勒贖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末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幫助其犯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同時以一出賣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公訴人雖認由上揭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手法、態樣及犯罪所得等情狀,認「阿吉」及其不法集團成員,確有恃詐欺維生之常業事實,因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害人僅有乙○○一人,而乙○○所匯入之款項亦僅有共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是否可確切認為「阿吉」及其簡訊詐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可疑?再「阿吉」及簡訊詐財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出售之郵局帳戶後,通常即自該帳戶將款項提領出來,是否仍屬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亦有疑義。是此部分公訴人意旨漏未斟酌上揭情形,誤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用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智識不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所申領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三號),與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甲○○所申領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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