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更名: 陳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參張(票號:KI○○一八八二~KI○○一八八四,息票五~七),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KJ○○一七五三),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廉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後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變換並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以及依本院89年度裁全洪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後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變換並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5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435號、93年度存字第1938號提存書、93年度執字第858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94年度全聲字第215、
2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2056號民事庭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5月6日以86年度裁全廉字第1495號裁定及86年度裁全洪字第14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5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然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實施拍賣,目前業已拍定並分配在案,且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亦據聲請人提出94年6月8日板院通執廉字第8589號通知暨分配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板院通民弘聲字第205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4月12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7288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4月17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0980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