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豹」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豹」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清美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與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暨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下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豹」〔為小 瑪莉 機臺變異體〕壹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壹拾元硬幣投入機臺,以1:1之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退回與分數等值之硬幣,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歸歸機具所有,並由乙○○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4:6分帳;嗣於95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開場所,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壹萬零柒佰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如件〕。
參、核〔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乙○○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三〕爰審酌被告乙○○、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豹」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壹萬零柒佰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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