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NB00000000號丁○○乙○○
臺灣地區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及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門風壹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珠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租屋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客賭博方式為:每次底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每台加計五十元,任一方胡牌或自摸時,輸家需支付贏家底資並按贏家所持之台數換算每台加計五十元;甲○○則於賭客每打四圈時獲取抽頭金三百元之報酬,每次贏家自摸時亦抽取一百元之報酬。其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分前某時,丙○○、丁○○與乙○○至上址與甲○○以上述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正在賭博財物之甲○○、丙○○、丁○○及乙○○等四人,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乙副、骰子三顆、門風牌乙顆、抽頭金五百元及分屬上開四人所有之賭資合計九千六百元(聲請書誤植為四千六百元,應予更正)。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 黃明光樓荷芳郭美蘭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乙副、骰子三顆、門風牌乙顆、抽頭金五百元及分屬上開四人所有之賭資合計九千六百元。
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丙○○、丁○○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三顆、門風牌乙顆及賭資九千六百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賭資,不論屬於被告四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抽頭金五百元,係被告甲○○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所得之財物,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其刑之宣告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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