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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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曾在台北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持預購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係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店員辛○○所購得),進入上開OK便利商店內,向店員癸○○佯稱購買啤酒,伺癸○○在冰櫃前蹲下欲拿取啤酒時,庚○○為強盜店內櫃檯處財物,明知以該鋒利之美工刀一把,割人之要害頸部,將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故意,拿出上開其所有美工刀一把,猛力在癸○○前頸處劃割,造成癸○○受有頸部深裂傷併喉頭、氣管斷裂之傷勢(醫院病歷摘要為:「①有一刀深切喉部致使上頸部整個氣管斷裂,呈現急迫性呼吸,仍有數道小傷口(上述傷口的上下緣)為淺部表面(應只是稍微劃過或是刀背刮傷)。②最深最長的傷口(切斷氣管)約十二(長)×二公分(寬)×三公分(深)」(癸○○迄今只能微小發聲講話)後立即倒地不起,庚○○將已致不能抗拒之癸○○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在倉庫內癸○○曾企圖反抗,惟被庚○○壓倒在地上而不能抗拒,庚○○為免他人查覺,乃將店內對外大門關上,同時取出店內監視用錄影機內錄影帶一捲,隨即至櫃檯處,自收銀機內取出保險箱鑰匙後,再自櫃檯處下方之保險箱及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已中獎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約十張後,隨即離去。癸○○掙扎企圖打電話一一0報警,但因氣管被割斷無法發聲,乃掙扎爬至店外求援,為路人己○○發覺報警處理,並將癸○○送至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急救,始悻免於死而未遂。後經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同日在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內,逮捕庚○○,並於其身上起出已花用所剩下之現金一萬七千八百元,扣得其所有且供殺人所用之美工刀一把與購買發票。
二、案經被害人癸○○及其妻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一把劃告訴人癸○○頸部成傷,並取得OK便利商店內現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已中獎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約十張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及強盜故意,辯稱略以:「當時癸○○有反抗,才用美工刀劃其頸部,並無殺人之意及癸○○亦非不能抗拒」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告訴人並非不能抗拒等語。被告於審理期日更辯稱:「被害人之傷口是用手碰到被害人喉嚨造成」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除被告辯稱之殺人故意與被害人抗拒等情以外,業據報告於偵查坦承:「(搶劫之過程?)我先叫店員去拿啤酒,我說要買啤酒二十瓶,他拿二十瓶放在櫃檯後,我又說請他去冰箱拿四瓶玻璃瓶台啤,我等他蹲在冰箱前時,我在旁邊拿出小刀,說我要搶劫,他有反抗說不要,並要起身,我便割傷他了,他血一直噴,我怕被別人看到便拖他進倉庫,在倉庫內他用雙手掐我脖子推我到牆邊,我後來把他壓倒在地,並告訴他他只是受雇於便利店,並叫他別動,他就沒動,我先在倉庫內拿監視錄影帶,並拿制服來穿,並到櫃檯內,從保險箱內拿了二萬五千二百元,並拿到一疊中獎發票」等語。則被告既將被害人「壓倒在地」,將被害人割成「血一直噴」(原審卷第四二頁,相片二十一,飲料櫃噴濺血點),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非不能抗拒」、「被害人之傷口是用手碰到被害人喉嚨造成」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㈡、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與本院證述:「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我正要將啤酒放回冰箱,被告在冰箱前面拿美工刀刺我,後來才拖行至倉庫,在倉庫昏迷已無力反抗,後來自己爬出來,目前無法言語」等語綦詳,而告訴人癸○○因受被告以美工刀用力劃頸部受傷,由一一九送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氣呼吸的進出都很清楚的從傷口進出,同時傷口仍在流血,血水及血塊蓋住整個頸部及部份傷口,傷口於急診急救時的診視為:①有一刀深切喉部致使上頸部整個氣管斷裂,呈現急迫性呼吸,仍有數道小傷口(上述傷口的上下緣)為淺部表面(應只是稍微劃過或是刀背刮傷)。②最深最長的傷口(切斷氣管)約十二(長)×二公分(寬)×三公分(深)。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五三五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八頁)。又癸○○迄今只能微小發聲講話,並據其妻戊○○ 陳明 ,再醫院診斷書亦清楚記載被害人之傷勢為「有一刀深切喉部」,足見被告於審理期日辯稱:「被害人之傷口是用手碰到被害人喉嚨造成」等語,為卸責之詞。
㈢、而證人即台北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之店長壬○○於警訊證述:「被告庚○○原係其商店所雇用員工,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店內員工癸○○上班時被歹徒用刀割傷喉嚨,店內損失現金約新台幣二萬七千二百元」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十五頁反面),另證人辛○○於警訊與本院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拿一00元在台北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內買一把美工刀」等語(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併有從被告住處房間查扣之被告購買美工刀發票在卷可查(偵卷第二四頁),又證人己○○於警訊與本院證述:「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分左右騎機車經過台北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前,發現有人滿身是血從該商店門口處往馬路方向跑並向我求救」等語明確(偵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再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甲○○於偵查與本院證述:「於OK便利商店倉庫內查扣到美工刀之事實,於OK便利商店內冰箱前、倉庫有血跡、且櫃台及鐵門處有血腳印」等語(偵卷第五九頁反面至六0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警刑字第0九三00二六七八二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峽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二九九號函所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一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足按(偵卷第二七頁)以及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㈣、關於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美工刀為作案前購買之新品,刀柄長十四公分,相當鋒利,業經當庭勘驗記明筆錄並影印在卷(本院準備期日筆錄),被告並且於偵查與本院陳明:「(你知道用刀片割喉嚨會死人?)知道」(偵卷第四十頁、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筆錄第四頁),是被告雖辯稱無殺人故意,但於明知以刀割喉嚨將致人於死之情狀下,仍故意割被害人喉嚨至上氣管斷裂,氣管外露,依此項證據與經驗法則判斷已經可以判斷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為之,況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殺人之犯意為要件,至殺人犯意之有無,係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九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三號判決)」、「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八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上訴人以極為銳利之生魚片刀及蝴蝶刀,刺殺人體,足以斃命,應為其所明知,竟先後持生魚片刀刺殺 白天助 之腹部要害三刀,以蝴蝶刀刺殺絲拉沙阿薩之右頸部、胸骨部等要害,其有殺人故意甚明(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頸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且有大動脈、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胸腹部、腋下等處內有人體甚多重要器官,以刀猛力砍刺足以使人致命,此為一般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持開山刀猛砍頸部之要害,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顯然(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頸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且有大動脈、氣管、食道等重要器官,胸腹部、腋下等處內有人體甚多重要器官,以刀猛力砍刺足以使人致命,此為一般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持開山刀猛砍頸部之要害,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顯然(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足見,實務歷來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對於以刀砍殺頸部均認為有殺人之故意,而本件被告陳明知悉以刀割他人頸部,將致人於死(偵卷第四十頁),但仍故意為之,將被害人癸○○前頸割成頸部深裂傷併喉頭、氣管斷裂約十二乘二乘三公分致被害人立即倒地,被告庚○○更將已致不能抗拒之癸○○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又為免他人查覺,乃將店內對外大門關上,同時取出店內監視用錄影機內錄影帶一捲,隨即至櫃檯處,自收銀機內取出保險箱鑰匙後,再自櫃檯處下方之保險箱及收銀機內取走現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已中獎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約十張後,隨即離去。係因被害人癸○○爬至店外求援,為路人己○○發覺報警處理,並將癸○○送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始悻免於死而未遂,且查,人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所持美工刀相當銳利,業經勘驗明確,以此銳利之美工刀用力劃人之頸部,會使人喪失性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於偵查、本院亦坦承知悉上開情事(偵卷第四十頁);再依據現場相片二十一與二十二(原審卷第四二頁)所示,顯見被害人癸○○因被告庚○○佯稱購買啤酒,在冰櫃前蹲下欲拿取啤酒時,被告庚○○即以該鋒利之美工刀一把,割被害人癸○○要害頸部,乃造成地下一大灘血跡緊接冰櫃邊緣,並且在冰櫃玻璃上造成噴濺血點,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思,在被害人依被告指示在冰櫃前蹲下欲拿取啤酒而無防備時,以被告之年輕力壯(卷附被告相片),被告以其他方法即可達成犯罪目的,而無須將被害人頸部割成前開傷勢,是被告顯然基於殺人故意。又依上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示說明告訴人癸○○於送醫急診時,整個氣管係外露且流血之狀態,而血水與血塊蓋深)公分,告訴人氣管所受之刀傷,係既深且長,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則依據上情以經驗論理法則判斷,顯見被告於行兇時顯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甚明,且被害人被鋒利美工刀割成診斷書所載之【有一刀深切喉部致使上頸部整個氣管斷裂,呈現急迫性呼吸段】(偵卷第一0八頁病例摘要),衡情應屬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辯護意旨稱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狀態,以及被告無殺人犯意等均與常理違背,並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亦辯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等語,惟查,「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所陳當時遭被告以美工刀劃頸部後大量流血驚嚇過度被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以及被害人氣管被切斷,傷口有十二(長)乘二(寬)乘三(深)公分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任何人被割成為氣管斷裂,造成為現場所示之大量失血狀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相片),衡情已無從抵抗,足見當時被告割被害人喉嚨後取走店內財物時,告訴人癸○○顯然已無法抗拒。況就被告所稱之被害人能否抗拒,再次於本院準備期日經被害人陳明不能抗拒在卷,且被告亦陳明:「我後來把他壓倒在地上」等語,縱被告陳明被害人曾抗拒,以及被害人或與被告有如鑑識組勘驗報告分析之打鬥,但是否能抗拒應以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本件被告所為顯然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㈥、辯護意旨雖要求調查訊問證人鑑識組組員丙○○、丁○○、警員 劉家次 、告訴人癸○○、里長 許榮舉 ,向醫院調取病歷即查覆被告送醫院時有無生命危險、調取調解卷宗等六項證據,但證人戊○○已經詳細陳明與被告家人未達成和解,辯護人陳明捨棄請求訊問里長許榮舉、警員劉家次與調取調解卷宗之聲請,且經核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送全部病歷與病歷摘要記錄,詳細記載被害人送醫急診時上頸部很明顯呈現出深部裂傷,致整個氣管外露,而告訴人的呼吸及氣呼吸的進出都很清楚的從傷口進出,同時傷口仍在流血,血水及血塊蓋住整個頸部及部份傷口,傷口於急診急救時的診視為:①有一刀深切喉部致使上頸部整個氣管斷裂,呈現急迫性呼吸,仍有數道小傷口(上述傷口的上下緣)為淺部表面(應只是稍微劃過或是刀背刮傷)。②最深取長的傷口(切斷氣管)約十二(長)×二公分(寬)×三公分(深)。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五三五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影本一紙與傳真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八頁、本院卷附),該病歷與病歷摘要記載詳細完整,至於被告送醫院有無生命危險,以被告【上頸部整個氣管被切斷,呈現急迫性呼吸】、【整個氣管外露傷口仍在流血】之病歷記載,如無緊急醫療診治,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顯然有生命危險,再殺人是否未遂之認定,並非以被害人傷勢有無生命危險認定,以殺人犯意對被害人開槍,因瞄準技術不佳,被害人毫髮未傷,仍無礙殺人未遂犯行之成立,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亦函覆被害人如未即時送醫,有失血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於行為後,見被害人血流狀態更將店內對外大門關上,足見被告確實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㈦、鑑定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組員丙○○、丁○○、 蕭仲庭 ,於現場勘驗報告詳細載明:「綜合研判:㈠、由飲料櫃玻璃門內側及相對位置飲料架上之血抹痕及血跡噴濺痕型態及位置可得知被害人打開飲料櫃取物時有遭受攻擊。㈡、由飲料櫃旁血鞋印之動線及鐵門控制器之沾血態樣研判犯嫌於飲料櫃前襲擊被害人之後曾移動至貨物架旁(照片編號十六、十七,可見其往返路線)啟動鐵捲門控制器(致使其沾染血跡)放下鐵捲門。㈢、由辦公室地面血灘及斷裂刀片散落態樣得知被害人與嫌犯於此發生打鬥,打鬥過程中造成美工刀刀片斷裂;辦公室內三層鐵架旁之滴落血點型態及電話按鍵「0」、「1」沾血情形,可得知被害人曾逃至此地企圖以電話求救;三層鐵架旁雜物上之血鞋印痕(照片編號三十八),得知犯嫌踩雜物為踏墊以破壞錄影設備,並在錄影機上留下血抹痕。㈣、櫃檯旁洗手臺水龍頭上留有血抹痕,應為歹徒清洗血跡時所遺留,內側走道雜亂之血鞋印與保險箱把手上血抹痕亦可證明歹徒進入內側走道並試圖開啟保險箱。㈤、由地上血襪織物痕(照片編號十二、十三;左腳較為明顯,因被害人左腳鞋子脫落)得知歹徒離開後,被害人逃離現場,沿騎樓走道移動,造成沿途滴落血點,最後倒臥於路旁。㈥、綜上,由本案現場各項跡證及現場起獲之兇刀研判該案應為事先預謀成分居大」,並到庭接受辯護人詰問,仍為與現場勘驗報告相同之陳述,至於鑑定報告雖載述「由辦公室地面血灘及斷裂刀片散落態樣得知被害人與犯嫌於此發生打鬥,打鬥過程造成美工刀斷裂」等情,但被告於偵查已詳細陳稱:「(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鎮○○路○○○號搶錢?)我先去大湖路三六六號萊爾富買美工刀,再到下一路口便利商店進去,說要買台啤二十罐,他就進去冰箱拿給我,我向他說冰箱裏面還有四罐,沒有放台啤,他就拿四罐補進去,蹲下來背對著我,我就把美工刀拿出來說搶劫,他不讓我搶,回頭,我就拿美工刀劃過去,劃到喉嚨,當時刀柄我拿著,刀身整個在外面,我劃了之後怕被人看到,他還會動,我怕被人看到,就把他拖到倉庫,他用雙手把我推到牆壁,我跟他說,你就讓我搶就好,何必那麼賣命,他就躺在那邊沒有動,我就去拿錄影帶出來,順手拿一件制服穿在身上,在金庫上層拿二萬五千二百元,他向我說實際二萬七千二百元,我搶到之後,就騎機車離開,騎一下就把OK的制服丟掉,錢到撞球間輸掉六、七千元,早上七、八點我就去我奶奶家」、「(你知道用刀片割喉嚨會死人?)知道」(偵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等語,縱被告稱:「他(指被害人)用雙手把我推到牆壁」,然本件如被害人能抗拒,被告即無從將大門關上取出監視錄影帶,自收銀機內取出保險箱鑰匙後,再自櫃檯處下方之保險箱及收銀機內取走現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及已中獎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約十張後,隨即離去,足見被害人或曾掙扎抵抗,但終究係不能抗拒,以至於任令被告取走財物。
㈧、綜上,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及當時告訴人癸○○並非不能抗拒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兇器強盜之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當時目的在於強取店內財物,竟以美工刀殺害店員癸○○,且殺害後又將已受傷之店員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幸店員即告訴人癸○○求生意念甚強爬行店外求救,始悻免於死,故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相同確定判決之見解,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僅二十歲,竟為強盜財物而不知尊重他人生命,用力之猛及其心之狠,以銳利美工刀朝被害人癸○○頸部切割,將被害人氣管切斷,造成被害人癸○○迄今仍無法開口言語,而無法工作,對告訴人心理及其妻兒日後生活所造成之痛苦與影響,更難以估計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公訴人以被告及其家屬有無與其商談和解之事詢問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答稱「沒有」時,於法庭內面帶狡黠笑容且鼓掌(原審準備期日筆錄),又於偵查、原審稱於行為時對被害人稱:「不要那麼賣命」(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二四五六號偵卷第三九頁反面),絲毫未對其行為感覺到有所悔意,且事後行徑相當囂張等一切情狀,認應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殺人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以:「審酌被告庚○○為年僅十九歲之青年,竟不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以此殘暴方式達到其物質享受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以示警惕」等語,但「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原審判決詳細載明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審酌事項,以被告犯罪手法之殘忍,使用銳利美工刀割被害人頸部致成為氣管斷裂之慘狀,行為後更故意將已致不能抗拒之被害人癸○○拖行至店內後方倉庫;又為免他人查覺,乃將店內對外大門關上,在審理期日尚對被害人鼓掌(辯護意旨針對此點,雖辯稱係被告不解告訴人稱沒有和解,但被告如有意見應可陳述,而非以此方式為之,此部分之辯解與常理不合,且與原審法院於法庭實際觀察被告之法庭態度不合,並非可採),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表示悔意向被害人下跪道歉,但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本件犯罪手段與方法殘忍,對於不認識無辜被害人以利刃割頸部致氣管斷裂手段加害(被害人係夜間打工值夜班貼補家計並陳稱因有稚女與妻子而以意志力掙扎求生),審理期日更辯稱:「被害人之傷口是用手碰到被害人喉嚨造成」等語之違背常理陳述,足見被告之法律與社會觀念均有相當欠缺,而有長期監禁教化以改變性行觀念之必要,且被告如真正改悔向上,亦得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有假釋機會,因認原審所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諭知均屬妥適(與本件類似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者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以及無殺人犯意等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業已盡調查證據能事,傳訊全部相關證人與鑑定人,並由辯護人詰問,且調取病歷與向醫院函查,詳敘理由與判斷依據,如仍認有發回更審必要,請一次詳細指正發回,俾依據發回要旨詳查,使案件早日確定,公平正義與被害人之求償早日實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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