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而故意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六八號
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柒月拾陸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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