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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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原服常備兵役(陸軍一兵),服役期間依法停役,而為後備軍人,受後備軍人之管理,嗣停役原因消滅,應予回役,竟遷出其原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至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前往陸軍第六軍團中壢龍翔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臨時召集令、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兵籍表、停役令存根、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三、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又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應臨時召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依法停役後,屬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停役原因消滅後,其遷移住所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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