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右一人輔佐人丙○○○被告壬○○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明知乙○○自不詳姓名年籍者取得之庚○○所有國民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向該不詳姓名年籍者以給付每十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重利以借款時,為擔保借款清償所交付,其二人仍以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由乙○○未經庚○○同意或授權,擅將該庚○○國民委由一不知情名為 陳曉青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先冒用庚○○名義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庚○○印章一枚,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持該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庚○○印文一枚,偽造表明係庚○○本人同意申請屬於私文書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持交承辦人員申請電話而行使,指定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七,該址為己○○實際經營之運匯通公司所在,而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再於同年九月十日,仍委由該名為陳曉青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持前開庚○○國民係庚○○本人同意申請屬於私文書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仍指定前開裝機地址,亦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四日中華電信公司先後前往所指定裝機地址裝設完畢後,己○○、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得免繳付通話費用財產上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連續使用前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通話而施用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其等有付費使用真意先後提供該市內電話門號通話服務,迄該二支電話門號因欠費拆機止,己○○、乙○○二人共詐得免繳通話費用分別達三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表明並未授權或同意申辦上開電話,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警方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己○○、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在前坦承曾前往運匯通公司等事實,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辯稱略以:「公司係配偶戊○○所經營,並未經常至該處,對相關情形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持被害人庚○○所有國民等行為,辯稱略以:「係與被害人庚○○約定欲在前開裝機處合夥經營生意,並經庚○○同意交付其所有國民均不清楚,事後一位張姓女子表示欲在該址經營公司,即將該二支電話門號轉交該女子使用,不知為何事後未過戶亦未繳付通話費用」云云。
二、經查:
㈠、依被告乙○○先稱:「當時係與證人庚○○約定欲合夥經營網路上之陶瓷店,並與證人庚○○、案外人 黃國紘 約定由被告乙○○出資三十萬元、案外人黃國紘出資二十萬元、證人庚○○出資五十萬元,才經證人庚○○同意以其名義申辦前開電話」(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繼而稱:「知道證人庚○○在外欠很多錢且缺錢」等語(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二六八頁),顯見證人庚○○既然欠債,即無能力與被告乙○○合夥且出資額達五十萬元,是被告所陳有所矛盾,且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辦前開電話,國民年男子,迄清償完畢後即取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反面、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無與乙○○約定合夥」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是被告乙○○所稱:「與證人庚○○合夥,徵得證人庚○○同意申辦前開電話」云云,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被告乙○○既自承確持證人庚○○之國民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二七0頁),而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於前開時間僅曾將國民等情(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六五頁),顯見被告乙○○係自該借款與庚○○收取重利者取得庚○○國民名義申辦電話並未經庚○○同意或授權之情自當知悉,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稱:「確曾使用其中號碼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情(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九頁反面),亦有該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影本二份在卷可參(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六七頁反面),而該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復係同時所申辦,且與其後申辦之號碼00000000號電話均裝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七處,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反面),衡諸該國民申辦該00000000號電話及持以撥打通話一事應知情且參與,其於警詢時已經明確陳稱:「係以證人庚○○名義申辦三支門號」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雖改稱:「二支」云云(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三六頁),但改陳之詞,與事證不符自難信採。
㈢、被告己○○不否認冒用庚○○名義申辦之四支電話裝機地址同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七,而該處係運匯通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五頁反面),與被告甲○○、壬○○所稱:「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己○○至該址工作,且其中號碼00000000之電話門號即為該公司所使用」等情相同(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第十至十頁反面),可見被告己○○應係該址營運實際負責人,且前開四支電話門號均裝設於該址,足徵被告己○○應知該處營運所使用電話係冒用庚○○名義申辦,且其等經警查獲後,與被告乙○○要求庚○○配合辯詞並交付小紙條一紙與庚○○,亦據庚○○證述在卷(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且有該小紙條一紙在卷為憑(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二五頁),益見被告己○○對該處電話使用等情均知情,且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並與撥打使用行為,則其辯稱:「對該處情形不瞭解」云云,顯係卸責亦難採信。
㈣、被告己○○、乙○○二人冒用庚○○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印文,而偽造各該表明係庚○○同意所為之屬私文書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並均交付與承辦人員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華電信公司,且其等並以此方式先後詐得關於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部分免繳通話費用各達三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五千六百九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第一三八二號偵卷第三頁、第二頁),由該二支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均未經繳納,亦可見其等自始應無付款真意而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
㈤、此外,復有證人庚○○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該四支電話之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客戶歷史資料系統表、複核單、通聯紀錄各四份在卷可證(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一一五頁、第一一四頁反面、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第一一八至一一八頁反面、一二0頁、第一三五至一七三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所辯尚非可取,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印文,而偽造該表明係庚○○申辦前開電話門號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名為陳曉青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行為,為該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其偽造該私文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據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各該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為連續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二人詐欺得利行為部分,因與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認被告己○○、乙○○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己○○、乙○○二人犯後飾詞狡辯,所詐得通話服務費用分別達三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五千六百九十八元,迄今卻仍未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但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己○○、乙○○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二人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己○○、乙○○自警訊時起至原審審理,均一再卸責,否認犯罪,甚而教唆被害人如何回應偵訊,其犯罪後態度惡劣,嚴重妨害司法調查,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不足達警惕效果」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原審判決已經載明審酌「被告己○○、乙○○二人犯後飾詞狡辯,所詐得通話服務費用分別達三萬二千零一十七元、五千六百九十八元,迄今卻仍未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但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依據,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有與同案被告辛○○、壬○○、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諾小雲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不知情戊○○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七所開設之運匯通公司作掩護,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電話,作為聯絡貸款之工具,遇有人借款時,則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出面交付借款或收取質押物、利息及本金,每借款一萬元每十日之利息為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之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留存國民一期十日利息之款項交予借款之人,而以此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庚○○等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己○○、乙○○涉有常業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庚○○、 王成傑 證述,及同案被告甲○○、壬○○二人於警詢供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乙○○否認此部分行為,且查,證人庚○○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借款並收取重利者並非被告己○○、乙○○」等語,自難僅憑其事後已翻異但在偵查曾指述借款並向其收取重利者為被告乙○○一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逕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告己○○部分,庚○○並未指認其有為此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即稱:「所受僱於被告己○○收取款項之部分,係被告己○○前另在臺北市○○○路○○巷○號經營者」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十至十頁反面),且被告己○○此常業重利案件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第一三八二號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二頁),是難依被告壬○○於警詢供述而認被告己○○有此部分常業重利行為,況被告壬○○於偵查復稱:「並未受僱於被告己○○而在該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五十頁反面至五一頁);另被告甲○○固於警詢時曾稱:「知悉被告己○○、乙○○二人有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但對其等有無以登報方式或有借款與被害人庚○○等情,均未能具體說明,於偵查更稱:「僅受僱負責傳播業務,係離職後才知道該處亦有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四九頁反面至五0頁),且對於地下錢莊業務係由何人負責如何處理等情,均稱不清楚,是難依據其陳述為被告己○○、乙○○二人有常業重利行為之不利事證;至證人王成傑亦證稱:「僅曾至該處從事電話拉線工作,對該處經營何業務均不知情」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
㈤、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己○○、乙○○二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與其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己○○、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乙○○二人此部分犯罪,且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乙○○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被告己○○、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經詳敘證據取擇理由,是於法並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例),則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庚○○、王成傑,被告甲○○、壬○○二人供述可採之證據取擇意見並非可取,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辛○○、壬○○、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壬○○、甲○○與己○○、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諾、小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不知情之戊○○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七所開設之運匯通公司作為掩護,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電話,作為聯絡貸款之工具,遇有人借款時,則由壬○○與乙○○等人出面交付借款或收取質押物、利息及本金,每借款一萬元每十日之利息為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之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留存國民予借款之人,而以此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庚○○等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另辛○○尚有與己○○、 孫宏翰 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孫宏翰冒用借貸人庚○○於借款時留存供擔保之國民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電話,再由被告辛○○委請不知情之「卡邦通訊有限公司」人員王成傑裝設電話機於上址,作為渠等對外招攬業務之聯絡工具,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庚○○等。因認被告壬○○、甲○○、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辛○○且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孫宏翰、壬○○、甲○○、辛○○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訊稱己○○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係以己○○為負責人,辛○○為幹部主管,甲○○為總機,會計為小雲,收帳小弟為乙○○、阿諾及其本人等語,被告甲○○於警訊稱運匯通公司主要業務為經營地下錢莊,以己○○為負責人,具有決策權限,辛○○亦為該地下錢莊股東之一,薪水係向辛○○支領等語。被告辛○○於警訊稱:係受雇於戊○○之運匯通公司擔任攝影器材業務,並無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因戊○○之母生病住院看護,才受託發放薪水予甲○○云云,繼於偵查稱:係與己○○所設之公司有配合相關工程施作,並按業績抽取相當之佣金作為報酬,據所知運匯通公司並無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云云。被告辛○○對於究係受雇於何人,從事業務為何等事實前後供述矛盾,所辯意在卸責。雖被告甲○○、壬○○二人於偵查均否認犯行,渠等意在卸責迴護其餘被告,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依據,復有被告孫宏翰書寫與被害人庚○○之字條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王成傑及庚○○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在前之陳述)、辛○○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行為,被告壬○○辯稱略以:「受雇於被告己○○從事新進人員應徵工作,並未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受僱於被告己○○所開設運匯通傳播公司擔任總機工作,工作內容亦包括人員應徵相關工作,迄同年十月初離職,對公司有無另外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不清楚」等語,被告辛○○辯稱略以:「未受僱於運匯通公司,係因與 張淑芬 合作攝影監視器材業務,當時表示須使用電話,經戊○○告知該處原本有電話可拉線使用,才委請王成傑拉電話線至桌上,對己○○等人經營情況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壬○○、甲○○、辛○○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均未稱被告壬○○、甲○○、辛○○借款者,其於原審亦證稱:「借款及收取重利之人均非被告壬○○、甲○○、辛○○三人」等語(第一三八二號偵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稱:「知道該址有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且被告壬○○曾為被告己○○收帳、被告辛○○亦為股東之一」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然對所指地下錢莊業務有無如庚○○所稱以登報方式甚或借款與被害人庚○○等情,並未能具體說明,且於偵查稱對此部分具體情形不清楚,是尚難僅憑其非具體之供述,為被告壬○○、辛○○不利認定,而證人戊○○於偵查證稱:「有在該址經營傳播業務,而被告辛○○係負責監視系統」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五七頁至五八頁),足見被告甲○○、壬○○所辯稱受僱該處僅知悉並負責傳播業務,尚非不可信,至於被告辛○○稱至該處與戊○○合作監視系統業務,核與戊○○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己○○、乙○○二人既認無證據證明於該址為常業重利行為,亦無從認被告壬○○、甲○○、辛○○三人有何知情並共同參與該常業重利行為之可能。
㈡、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證人戊○○於偵查證稱:「當時因被告辛○○前往該處欲合作監視系統業務,曾告知伊需要裝設電話,有表明可直接使用已裝設該處之電話」等語(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五八頁),核與被告辛○○所述相符,且依證人王成傑證稱:「係由辛○○委託前往該處拉設電話線,當時該處已裝設電話,僅處理室內拉線工作」等情(第二六0一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可見該處早經被告己○○、乙○○裝設前開冒用庚○○名義之電話,亦難認被告辛○○對各該電話遭被告己○○、乙○○冒名申辦之情有何知悉參與可能,是被告辛○○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
㈢、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甲○○、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甲○○、辛○○均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壬○○、甲○○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份並無違誤,檢察官對被告己○○、辛○○、乙○○、壬○○、甲○○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上訴,仍執被告壬○○與甲○○於警訊所陳與被害人庚○○所述可取,但查證人庚○○於原審明確證稱:「借款並收取重利者並非被告己○○、乙○○」等語,且被告辛○○、壬○○、甲○○並未涉犯參與重利行為,業經敘明理由於前。至於檢察官對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略以:「被告辛○○既為該地下錢莊首腦之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豈會有不事先指示之理」,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從逕認其有指示,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被告己○○、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表:
編號一:偽造之「庚○○」印章一枚。未扣案。
編號二:偽造之「庚○○」印文一枚。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
編號三:偽造之「庚○○」印文一枚。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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