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機車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66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9巷2弄1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巷2弄內,持自備之變造鑰匙發動路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長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機車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及變造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匙1把,乃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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