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甲○○以其所有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不具有危險性之自備鑰匙3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及證據更正並扣得鑰匙3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機車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109巷11弄52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巷8弄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4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嗣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