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拾張、港號四九紀錄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起,提供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十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住所及設於上開住處之傳真機一台,以上開傳真機之傳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則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碼(即「二星」)、三碼(即「三星」)、四碼(即「四星」),分別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及六十八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甲○○○並由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迄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手冊一本、六合彩簽單十張、港號四九紀錄單五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手冊一本、六合彩簽單十張、港號四九紀錄單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手冊一本、六合彩簽單十張、港號四九紀錄單五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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