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
7日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自屋頂攀爬至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住處後面,踰越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存錢筒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即將現金及其他部分財物變賣花用殆盡。嗣於同日9時5分許,經乙○○在上址發現後,即報警採集該處之犯罪嫌疑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指紋照片2張卷可稽。又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所採集之犯罪嫌疑人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約新臺幣1萬5千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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